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瑄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6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4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犯行,明知個人資料屬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或傳述上揭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事,損及告訴人之隱私,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無收入、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中等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63頁)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況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代裡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復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不足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道歉;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希望被告做心理諮商輔導,但經本院考量,認為緩刑附條件以之義務勞務已足,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甲○○應於臉書留言板內,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連續三日刊登如下之道歉啟事全文:「本人日前所為造謠及中傷乙○○之言論,全部皆為不實之指控,致乙○○之名譽受損,顯屬不當,本人深感悔悟,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謹此致上最大之歉意。」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66號被告甲○○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未成年人A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亦同為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國中小女生秘密交流天地」於社團之成員。甲○○因對未成年人A女有所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及意圖損害未成年人A女利益而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上午7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捷運站附近,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並以其在臉書上所設立之「甲○○」暱稱,發表如附件所示用以傳述未成年人A女之感情隱私糾紛、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之文章,更將未成年人A女與他人間涉及性生活之私密簡訊對話之擷圖照片張貼於前揭誹謗文章之後,足生損害於未成年人A女個人之人格評價並侵害其個人隱私。
二、案經未成年人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證明如附件所示之臉書為伊││││張貼之事實。│├──┼───────────┼────────────┤│2│告訴人即未成年人A女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中之指述││├──┼───────────┼────────────┤│3│告訴代理人即A女母親於│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指述││├──┼───────────┼────────────┤│4│臉書甲○○107年6月25日│全部之犯罪事實。│││上午7時27分許之發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