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6
8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甲○○共同騎車,於民國98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途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後方處,適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由丙○○提議欲將上開機車之排氣管竊取後安裝至自己機車上使用,並央請甲○○提供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供渠2人行竊使用之謀議既定,其2人遂共同騎車返回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甲○○住處,由甲○○提供上開扳手1支後,其2人再共同騎機車聯袂至上開地點,由丙○○持該扳手下手行竊乙○○機車之排氣管,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將排氣管放置在其2人所騎機車之腳踏板上,並欲離去現場時,適為巡邏員警路過該處而發覺,並當場逮捕,扣得上開甲○○所有扳手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時地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事實於本院98年9月8日、11月27日準備程序,98年11月27日、98年11月30日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16號卷,第10至13頁、第192至197頁、第199至20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被告丙○○於98年7月9日偵查時時各具結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68號卷編號B1,以下簡稱B1卷,第71至74頁),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98年6月21日警詢時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68號卷編號B1,以下簡稱B1卷,第19至20頁),並有被害人乙○○所有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呈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搜索暨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受執行人甲○○】、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受執行人甲○○】,現場及贓物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丙○○及甲○○指紋卡片及本人照片、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綠保管字第0738號等在卷可稽(B1卷,第21頁、第6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8頁、第45頁、第50至53頁、第67頁)。是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之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依上開B1卷第38頁扳手照片所示之質地堅硬銳器,並能扳開機車上揭排氣管之螺絲,其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謂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玆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貪念,即共同竊盜犯行,顯見渠等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惟本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所生實害不大,暨失竊物業經被害人乙○○領回,而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被害人乙○○98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B1卷第20頁),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濟情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復酌,被告2人未曾有任何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貪圖私利致罹刑典,並有悔改之意,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並表示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被害人乙○○98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B1卷第20頁),併考量被告甲○○因車禍受傷之頭部嚴重受創,並有診斷書及其病歷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1至189頁),是被告2人經警詢、偵訊與審判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有悔改之被告用啟自新。
五、至於扣案扳手1支,係被告甲○○所有,由共同被告丙○○持該扳手下手行竊乙○○機車之排氣管,係供本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共犯理論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