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告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
GmbH)法定代理人丙○○Lutz.
丁○○Hans-.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 律師
郭建中 律師 陳慧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陳述略為:
㈠被告前以原告侵害商標權為由,在英國對原告提起訴訟,經
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1999年12月1日HC1999No.617號民事判決確定,同日英國高等法院法官對原告發出禁制令(Order
foranInjunction),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判決之訴訟費用,嗣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為原告應給付被告英鎊92213.66元之裁定。被告於民國(以下年份之記載除有特別指明為西元外,均指民國)91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原告提起訴訟(91年度訴字第2160號),被告並於92年2月13日提存新臺幣(以下金額之記載除有特別指明為英鎊外,均指新臺幣)300,000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92年度存字第461號),嗣一審判決主文如下:①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0年8月25日所為HC1999No.61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承認。②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基於前開判決所為命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訴訟費用英鎊92,2
13.66元並附加自西元199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實際清償日之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之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⑤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1,7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以5,200,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於一審判決後為免為假執行,於92年8月1日在板橋地院
提存5,200,850元(92年度存字第2276號),並提起上訴,嗣二審判決主文第1、2項載明:「①原判決第5項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廢棄。②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㈢被告復於93年間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該院於
93年10月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37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 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於93年11月1日依該裁定在板橋地院提存擔保金1,733,000元(93年度存字第3365號),並聲請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板橋地院92年度存字第2276號所提存之擔保金。
㈣原告對前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
293號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後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確認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前開訴訟費用裁定得在我國領域內強制執行之金額為英鎊92,213.66元。
㈤就被告提存之300,000元訴訟費用擔保金部份,原告因前開
准予執行訴訟共支出裁判費、律師費等訴訟費用共計292,174元,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更㈠字第36號判決命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2,金額為194,783元,原告請求此項金額。另就被告假扣押提存金1,733,000元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2號判決已廢棄一審判決主文第5項所為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告於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原告依前開判決已可取回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然被告將原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假扣押,致資金無法運用,須向他人借貸金錢,以便維持公司營運,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受有4,680,765元之損害,爰先行請求被告賠償其中500,001元部分。又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合法代理,合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自始不當」其後因執行而撤銷,自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而生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94,784元(194,783+500,001=694,784)。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原告就訴訟費用194,783元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應予駁回。按訴訟費用之分擔早經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36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80號)確定,原告據此復行起訴,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被告業於98年5月14日向板橋地院遞狀聲請,原告不思由正常之非訟程序迅速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另行起訴,實屬濫用司法資源。
㈡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賠償,於本件並無適
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802號判決係僅廢棄原判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未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
主文第4項為判決更正,並非此處本案判決之變更),且原告主張向他人借貸金錢之利息,為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受假扣押之損害,兩者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查系爭假扣押裁定從未被撤銷,被告何須賠償原告損害?且被告於前案為避免原告脫產而假扣押原告提存之擔保金,纏訟多年後方得強制執行取回前訴請求金額,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實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㈣退萬步言,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任何損害,惟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計218,529元,另原告拖欠英鎊92,
213.66元自英國確定判決(西元1999年12月1日)迄今近10年之利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尚應支付被告2,468,787元(英鎊92,213.66元×5%×9.78年=英鎊45,092元,約為新臺幣2,468,787元),被告均主張抵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審訴字卷第101、102頁):㈠被告前以原告侵害其商標權為由,於英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提起訴訟,並經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1999年12月1日HC1999
No.617號民事判決確定,同日英國高等法院並對原告發出禁制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嗣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基於上開確定判決而為原告應給付被告英鎊92,213.66元之裁定,原告未自動履行該付款義務,被告乃於91年間在板橋地院對原告提起訴訟(91年度訴字第2160號),請求承認前開判決、禁制令及訴訟費用裁定,並准予於我國領域內強制執行,並於92年2月13日在同院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300,000元,並辦妥提存在案(92年度存字第461號),一審於92年7月7日宣判,判決主文如下:①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0年8月25日所為HC1999No.61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承認。②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基於前開判決所為命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訴訟費用英鎊92,213.66元並附加自西元199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實際清償日之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之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⑤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1,7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以5,200,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於一審判決後為免為假執行,於92年8月1日在板橋地院提存5,200,850元(92年度存字第2276號)。
㈢原告嗣對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92年度上字第
802號),二審於93年9月15日宣判,判決主文如下:①原判決第5項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廢棄。②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駁回。③其餘上訴駁回。④原判決第1項關於西元2000年8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西元1999年12月1日。⑤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
㈣被告復於93年間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該院於
93年10月6日作成93年度裁全字第5370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之,被告乃於93年11月1日依該裁定在板橋地院提存擔保金1,733,000元在案(93年度存字第3365號),並聲請板橋地院聲請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在該院92年度存字第2276號所提存之擔保金。
㈤原告另對系爭准予執行訴訟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95年台上字第293號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後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全案確定,確認系爭訴訟費用裁定得在我國領域內強制執行之金額為英鎊92,213.66元。㈥被告於系爭准予執行訴訟判決確定後,於98年8月4日收取原
告在板橋地院92年存字227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中之4,511,246元。
㈦被告於98年3月3日分別以原證1、2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
板橋地方法院92年存字第461號、93年度存字第336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原告嗣於98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之爭點為(見審訴字卷第102頁):⑴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⑵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是依條文規定,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等原因而經「撤銷」者,債務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在本件,被告辯稱:板橋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70號假扣押裁定並未有被撤銷之情形,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僅稱: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合法代理,然縱使為真,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非有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
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又該條文與同條第3項規定內容比較後可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規範者為乃二審判決廢棄或變更假執行宣告時,亦同時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情形。在本件,廢棄板橋地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者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2號,而該判決主文為:「①原判決第5項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廢棄。②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駁回。③其餘上訴駁回。④原判決第1項關於西元2000年8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西元1999年12月1日。⑤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見審訴字卷第29頁正、背面),僅有廢棄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未有何廢棄本案判決之情形,是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規範之情形並不相符,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不足取。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許可執行訴訟之訴訟費用194,783
元,又原告迭於書狀及開庭時陳稱本件訴訟標的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395條第2項規定(見審訴卷第52、100頁),惟上揭2法條所規定之內容顯與請求訴訟費用無涉,況民事訴訟法第91條已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程序規定明確,被告並已具狀向板橋地院聲請,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在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80至83頁),是原告就此請求,亦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