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填單日期均為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貳份之移送聯與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各壹枚(貳份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係甲○○之雇主,因而得知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其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5時35分許,無照(原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經易處逕行註銷)駕駛不知情之其父 劉樹林 名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前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路段,以時速68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經警攔檢取締舉發超速行駛之違規時,其惟恐其無照駕車違規亦被發覺而遭受重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甲○○名義,提供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警員 林顯哲 ,經警員林顯哲查核「甲○○」之駕照資料時,又發現「甲○○」駕照業經吊扣,乃又舉發駕照業經吊扣仍駕車之違規,並分別填載填單日期均為98年11月25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此單係舉發超速違規)、DB0000000(此單係舉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02份。乙○○在該02份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各偽造「甲○○」名義簽名1枚,因複寫而在該02份通知單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各偽造「甲○○」名義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示以甲○○名義已收受該0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後,一併持交警員林顯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與甲○○本人。嗣甲○○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交通違規裁決,始得知遭冒名而受上開違規之舉發,遂對於該交通違規之裁決聲明異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警查明,經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上開被冒名之情甚明,且有98年11月25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彩色影本各0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2月17日函影本01份、裁決書影本01份、聲明異議狀影本01份、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彩色影本01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01份可稽。被告偽造上開署押以偽造上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交通裁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被告在上開0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名義簽名各1枚,因複寫而在該02份通知單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各偽造「甲○○」名義簽名1枚,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甲○○名義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被告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甲○○名義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1次同時行使同
1被害人之02份偽造私文書,侵害法益同一,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惟恐其無照駕車行為遭受重罰而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上開被害人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交通裁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02份移送聯與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各
1枚(2份合計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察機關轉送監理機關,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