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告庚○○
天○○亥○○申○○壬○○○辰○○○丑○○地○○子○○辛○○丁○○戌○○○巳○○○癸○○○己○○○宙○○玄○○○乙○○未○○宇○○戊○○
甲○丙○○寅○○午○○兼上列二十酉○○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午○○每人各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 蘇王秀香 每人各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淑卿 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參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丑○○每人各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地○○、辛○○每人各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戌○○○、乙○○每人各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巳○○○、宙○○每人各新台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宇○○、丙○○每人各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酉○○新台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九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派駐於台北縣新莊市私立輔仁大學擔任清潔服務工作之清潔工。惟原告等人於民國99年5月份之薪資,被告迄今均未發放,經原告等人派代表前往被告公司查看,始知悉被告公司已大門深鎖,亦找不到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此,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發放99年4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影本1份、99年5月份請領工資明細表1紙及輔仁大學清潔人員出勤簽到簿(99年5月份)影本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發放99年4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影本觀之,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按月計酬,並於當月完成清潔工作後,被告於次月發給薪資予原告等人。是本件原告等人既已完成99年5月份之勞務工作,被告即應於次月即99年6月發給99年5月份之薪資予原告等人。從而,原告等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主文第1項至第19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經10日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