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汪伯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於98年3月3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8年7月10日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內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可憑。又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3月3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98年7月10日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書、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