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上訴人 羅啓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羅啓銘上訴意旨略稱:㈠業者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證實確有用戶遭駭客入侵致電
話費暴增的案例,上訴人對所申辦之臉書FB帳號「羅大麥」以及手機,遭不法份子盜用之事,完全不知情。告訴人李政璁與上訴人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是否上訴人所為,可進行聲紋比對辨別,亦可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查明。
㈡證人 韓國勳 報警時,上訴人有陪同前往,承辦警員亦詢問行動電話是否有被盜用一事,請傳喚該警員到庭說明。
㈢上訴人有正當工作,實無犯案之動機;對告訴人所造成的財
務損失,上訴人深感抱歉,願與其和解,賠償其損失,請求庭上促成和解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確有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並載敘:本案告訴人係於臉書「二手新品釣具買賣區」之社團,見暱稱為「羅大麥」之帳號貼出販售冰箱之訊息,遂撥打該帳號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並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將款項新臺幣6,000元匯入樹林育英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卻未收到上開商品而受詐騙,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臉書帳號翻拍照片附卷可憑;佐以卷附通話明細報表所示,告訴人確於同年月15、17、20日均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最後一次即同年月21日撥打該電話後,即無接通電話之紀錄,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述為可信。雖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並非上開與告訴人聯繫之人,自同年3月起即未再使用上開電話,將手機放在家中云云,然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已自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姊夫韓國勳申辦,但都交由其使用等語,並經韓國勳證述屬實;再觀之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同年3月間所經常撥打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於同年2月以前亦有多筆通話紀錄,顯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終由上訴人所持用,並無中斷使用之狀況,是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撥打該電話與告訴人聯繫,顯於常情有違。另觀諸上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2月間之使用頻率,與本案發生之同年3月間相當,並無異常可言,況上訴人所稱同年5月間帳單費用暴增,亦係本案犯行發生後之狀況,並不影響上訴人確於同年3月間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以該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及實行詐術之認定等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
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請求就其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進行聲紋比對、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傳訊承辦警員,及請求本院促成其與告訴人間和解等,本院自不予審酌。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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