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722號上訴人群永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令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通報及查得資料,認上訴人涉高價申報電話儲值卡出口,就同批貨物旋以快遞貨物低價報運進口,以此方式於民國100年5至6月期至104年3至4月期營業稅申報,虛列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9,938,705元之情事,並冒退營業稅合計12,361,811元,被上訴人乃據以追繳原已核退之營業稅12,361,81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出口電話儲值卡之業務,主要係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臺灣三大電信業者之電話儲值卡,而○○公司係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入電話儲值卡,並經被上訴人查證交易屬實。上訴人出口電話儲值卡時,歷年經海關辦理實際查驗多達18次(通關方式為C3,即是以實際查驗方式辦理通關),均經海關驗明有實際以電話儲值卡出口,亦與稅務機關新聞稿所稱有不法人士以廢棄電話儲值卡出口冒退稅款迥不相同。上訴人所出口之電話儲值卡,係香港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香港000000公司)訂購,以作為該公司所經營之IPTV系統之儲值卡使用,香港000000公司會將IPTV系統貼紙或硬卡寄給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出口時將貼紙貼於儲值卡塑膠外套上或將硬卡塞入儲值卡塑膠中,以利該公司於香港販售。而香港000000公司寄送貼紙或硬卡時,因屬貨物進口之行為,亦須報關,海關亦曾實際查驗後確認係貼紙或硬卡,而核定價值後課稅,以103年12月7日進口報單為例,該次經海關查驗之結果認定該批貼紙或硬卡之價值僅有6,000元,核定應繳納營業稅300元,且由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繳費證明之貨名欄記載「0000000000」觀之,即為稅則分類之「自黏性紙及紙板,捲筒或平板」,也就是IPTV系統之貼紙,要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將同批電話儲值卡復運進口之情。又海關雖曾於104年3月2日查扣以上訴人名義所進口之台灣大哥大儲值卡一批,然而,該批貨物進口品名明確記載為「00000000000」即換貨之義,純係香港000000公司因自身銷售需求欲將台灣大哥大儲值卡換為遠傳儲值卡,係屬正常之商業行為,要非被上訴人所指為冒退稅款之復運進口,此觀香港000000公司亦曾於102年12月17日辦理退貨自明(報單別G7即為國貨復進口,故該次進口價值雖經認定為2,679,174元,但因國貨復運進口適用零利率,而未徵收稅款)。㈡除依台灣大哥大業務副理供稱「目前大陸、香港、日本可以漫遊使用」,並非電話儲值卡即一定不得於海外使用外,且上訴人係依香港000000公司所下訂單出口貨品,香港000000公司於海外之使用方式,要非上訴人所得置喙,從而,稅務機關先前詢問出口用途時,上訴人也只能轉述香港000000公司所告知之內容,至於該內容是否確實,上訴人亦無法為香港000000公司擔保商業模式之可能性。又香港000000公司向上訴人下訂單後,係依該公司指示發送貨物至香港○○快遞貿易公司(下稱香港○○公司),再由該公司自行至香港○○公司取貨,而香港000000公司如將IPTV貼紙或硬卡寄給上訴人,或有上述換貨需求時,自然係委由香港○○公司寄回予上訴人。而處理上開寄送貼紙、硬卡或換貨業務者,應係香港○○公司人員,臺北關詢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公司)人員自無法知悉事實之原貌,自不能以不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之錯誤陳述,據以對上訴人為不利處分。矧由上述103年12月7日進口報單之查驗結果為例,確實由香港000000公司寄送來臺者係貼紙或硬卡,更可證明臺灣○○公司人員於臺北關詢問時答稱係原箱原貨寄回確屬伊個人錯誤之臆測。㈢香港000000公司於100年開始向上訴人採購臺灣三大電信業者之電話儲值卡,雖告知係用於該公司IPTV系統,以供大陸地區台商或沿海民眾使用,然而,對於香港000000公司上開商業模式,非上訴人所得介入已如上述,既然香港000000公司所訂購電話儲值卡係屬合法得出口之商品,上訴人自無拒絕訂單之可能。另外,上訴人鑒於香港000000公司所介紹之IPTV系統有其發展性,遂結合○○公司、臺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共同研發屬於自己的IPTV系統,以○○公司為主體,設置機房、購買衛星電視節目授權,除於研發時有免費供大眾下載的QQTV程式外,後來並有自己發行儲值卡的收費IPTV系統(並非使用臺灣三大電信業者電話儲值卡)。從而,上訴人提出○○IPTV平台企劃書之目的係要證明,上訴人確實係認真營業之公司,要無被上訴人所誤解之不法情事,並非主張上訴人所出口之電話儲值卡係用於上訴人自行研發之IPTV系統,應予澄明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臺灣三大電信業者之電話儲值卡僅限於各該業者之易付卡門號使用,又使用易付卡門號者相較之下為少數,而臺商並非皆使用臺灣三大電信業者之易付卡門號,且沿海地區的大陸民眾亦不可能申辦使用臺灣三大電信業者之門號,另既綁定臺灣三大電信業者門號以其儲值卡收看IPTV之臺灣電視節目,應與臺灣三大電信業者簽訂合作契約書或事先告知,否則有侵權之虞,然臺灣三大電信業者皆說明其電話儲值卡無法直接於國外購買,亦未提供國際漫遊服務而無法於國外使用,故上訴人主張綁定臺灣三大電信業者門號以其電話儲值卡收看IPTV之臺灣電視節目,顯為不實。又上訴人主張創新研發IPTV產品,但須以電話儲值卡才能收看,而電話儲值卡之使用於現今社會相當普遍,上訴人有能力創新研發IPTV產品,於商業行為前提下,理應追求利潤極大化而搭配使用自己之儲值卡才是,然上訴人卻主張其IPTV需綁定臺灣三大電信業者之電話儲值卡,而無能力開發自己之儲值卡,有違常情。㈡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下稱陸委會香港事務局)104年6月1日台港(商組)字第0151178號函所載,於104年4月27日函請香港000000公司回復有關電話儲值卡等相關問題,並於104年4月30日接獲自稱是香港000000公司員工吳小姐來電告稱,其負責人不認識○○公司及上訴人,該公司亦非從事電話儲值卡買賣等語,佐以代辦上訴人出口貨物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貨運公司)國外部經理○○○104年7月9日談話紀錄所載,代理之出口貨物均為電話儲值卡,該公司依據上訴人及○○公司要求,直接將出口貨物寄送給香港○○公司,並非寄送給香港000000公司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出口貨物之銷貨對象為香港000000公司,亦係不實。㈢依代辦上訴人進口快遞貨物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經理○○○之104年7月3日談話紀錄所載,該公司收取進口報關費用之對象為香港○○公司,另依臺灣○○公司進口部經理○○○之104年7月16日談話紀錄所載,香港○○公司為該公司之香港分公司,香港○○公司收到○○貨運公司代理之出口貨物後,隨即依據○○公司方小姐以電話通知指示香港○○公司○○○先生,協助將上訴人及○○公司之出口貨物原箱原貨由香港○○公司再寄回臺灣○○公司,並由方小姐自行至臺灣○○公司付運費及領貨等語,足證上訴人以「電話儲值卡」申報出口,旋即以同一批貨物報運進口方式,虛增零稅率銷售額,並冒退營業稅額屬實。綜上,上訴人確無於系爭期間外銷貨物,而虛偽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合計249,938,705元,原處分核定補徵系爭期間冒退營業稅額合計12,361,811元並無不合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原處分為已核退營業稅額之追繳,係依上訴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上訴人100年至104年核退之營業稅額分別為:⒈100年度:⑴零稅率銷售額合計:19,531,299元;⑵退稅金額:937,606元。⒉101年度:⑴零稅率銷售額合計:58,631,370元;⑵退稅金額:2,931,014元。⒊102年度:⑴零稅率銷售額合計:58,211,143元(原判決誤載為58,221,143元);⑵退稅金額:2,814,947元。⒋103年度:⑴零稅率銷售額合計:106,518,913元;⑵退稅金額:5,325,945元。⒌104年度:⑴零稅率銷售額合計:7,045,980元;⑵退稅金額:352,299元。⒍總計:⑴零稅率銷售額合計:249,938,705元(原判決誤載為249,948,705元);⑵退稅金額合計:12,361,811元。上訴人對計算方式亦無爭執。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100年5至6月期至104年3至4月期營業稅申報)係以現金向○○公司購買國內三大電信商儲值卡,查系爭期間交易249,938,705元,平均每月5百萬元以上(249,938,705元=48月=5,207,056元),茲以103年5月為例,上訴人取得○○公司14張發票,含稅金額共計20,469,614元(1,655,451元+1,655,451元+963,879元+963,879元+963,879元+3,098,183元+1,655,451元+1,655,451元+1,655,451元+1,655,451元+963,879元+963,879元+963,879元+1,655,451元=20,469,614元),金額不小且逾公司資本額,惟上訴人僅提出訂購單及發票,而此二文件既非交貨證明且非付款憑證,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屬實;被上訴人為調查本件交易經過,曾通知上訴人到被上訴人機關談話,上訴人委任本件證人○○○於105年6月14日到場,○○○表示負責上訴人外銷業務,上訴人與○○公司之交易其為接洽人,經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向○○公司進貨有無報價單、送貨單、驗收證明?○○○表示:「……報價單、訂貨單、送貨單另補送……」但上訴人迄未補送;被上訴人又詢問:「本案如何付款?付款之依據為何?有無請款單?有無付款金流資料?」○○○表示:「……匯款方式付款,月結30天,大家都是很熟的朋友,不需請款單,付款金流資料另補送。」等語,但迄未補送匯款單等付款證明,嗣於訴願書改稱「100年至104年出口之商品,是用真實現金向○○公司買的……」等語,但迄今未能提出其進貨現金之資金來源(例如:現金從何帳戶提領,帳戶資金來源),復未提出其自○○公司收受三大電信商儲值卡之證明,自難以證明上訴人與○○公司間有真實交易存在,則上訴人是否有國內三大電信商之電話卡可供外銷,實有疑問。㈢國內三大電信商說明儲值預付卡之使用方式如下:台灣大哥大之預付卡之使用方式必須本人持雙證件正本親臨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後,始能使用該公司電話儲值卡,進行儲值,若無門號則不可能進行儲值,簡言之,該儲值卡無法單獨使用;又該公司未與國外經銷商合作銷售儲值卡,故使用者無法於國外直接購買該公司儲值卡,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4年5月15日台信業字第1040001435號函可稽;該公司業務副理 陳啟仁 亦表示:使用手機漫遊十分方便,以國內電話儲值卡在國外使用之市場不大,收購該公司電話儲值卡,再整批出口比較不可能等語。中華電信亦表示欲申辦該公司預付卡必須持雙證件至該公司門市辦理,且其預付卡不提供國際漫遊服務,故儲值卡無法於國外使用等情,有該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4年6月16日行行三密字第1040000068號函可稽。另遠傳公司表示遠傳易付儲值卡須搭配易付卡門號使用,辦理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外國人護照)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並填寫申請書,且其易付卡僅限國內使用,未提供國際漫遊服務,有該公司104年5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410501249號函可稽。綜上,可見國內三大電信公司之電話儲值卡,僅限國內使用,未提供國際漫遊服務,無法於國外使用,且無法於國外直接購買,則香港外國公司無購買我國電信公司儲值卡之理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並無外銷出口電話儲值卡之事實,並非無據。㈣承上,儲值卡係供取得門號者儲值使用,而門號之取得必須本人持雙證件正本親臨電信公司門市親自辦理,已如上述,是電信公司得以查悉儲值卡究儲值於何人何門號。上訴人主張其出口至香港之儲值預付卡係向○○公司購買,而○○公司係向○○公司及○○公司進貨,經○○公司表示銷售的電話卡最終使用者是在台的外籍人士,○○公司亦稱其銷售予○○公司之電話預付卡主要最終消費者以外勞居多,益見上訴人主張其向○○公司買受國內三大電信商儲值卡再外銷至香港,委不可採。㈤上訴人主張其買受之國內三大電信商之儲值卡均出口予香港000000公司,而其交易方式依上訴人於訴願階段,委任代理人○○○於104年11月6日至被上訴人機關製作談話紀錄,○○○ 陳稱伊 於上訴人99年間設立時到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業務,香港000000公司是伊接洽來的客戶,香港000000公司以電話訂貨,是先出貨再匯款,但自
104年3、4月間就不再出貨云云。可見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2日遭臺北關查獲同一批貨申報高價出口再申報低價進口,臺北關因上訴人異常進出口,乃通報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即未再申報出口,時間極為巧合。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外銷價值249,938,705元之電話卡予香港000000公司,金額甚大,但上訴人竟然沒有香港000000公司任何資料,並稱對方全部以電話下單,或稱「從100年交易,初期往來是貨到現金,合作1年多後給香港000000公司月結60天匯款……」,香港000000公司會先確認產品數量,都有下訂單云云,不論香港000000公司以何種方式下訂單,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資料證明香港000000公司有下訂單之事實;即便下單屬實,上訴人在沒有任何擔保情況下先出貨,又無法提出香港000000公司付款資料,復經被上訴人查悉上訴人匯款通知書所載匯款國別為「TAIWAN(O.B.U)」,而非買受人香港000000公司,上訴人所述系爭交易實在違反交易常情,難認屬實;代辦上訴人出口貨物之○○貨運公司國外部經理○○○,陳述貨物出口前之運送係由該公司配合運通公司,到上訴人公司收取運送至永儲,再由上訴人將報關文件以E-MAIL或傳真給○○貨運公司,辦理報關及進倉事宜,○○貨運公司應上訴人要求,直接將出口貨物寄送給香港○○公司,並非寄送給香港000000公司等語;復依代辦上訴人進口快遞貨物之東慶公司經理○○○陳述,略以:該公司收取進口報關費用之對象為香港○○公司等語;另依臺灣○○公司進口部經理○○○陳述,略以:香港○○公司為該公司之香港分公司,香港○○公司收到○○貨運公司代理之出口貨物後,隨即依據○○公司方小姐之指示,將上訴人及訴外人○○公司2家公司之出口貨物,原箱原貨由香港○○公司再寄回臺灣○○公司,並由方小姐自行至臺灣○○公司以現金支付運費及領貨,該公司以每公斤180元收取費用,再以每公斤10元支付東慶公司報關費用等語。上述○○公司及○○貨運公司乃實際辦理系爭貨物進出口之人,對於運送情形最為知悉,每批進出口模式相同,復與上訴人素無恩怨,殊無在被上訴人機關通知談話時,為上訴人不利陳述,謊稱上訴人是原箱原貨再進口之理。再者,貨送買方為交易常態,上訴人卻將貨送快遞公司而非送買方,並稱係依買方香港000000公司指示貨送香港○○公司,即屬變態事項,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所述交易屬實;再依陸委會香港事務局於104年4月27日函請香港000000公司回復有關電話卡等相關問題,並於104年4月30日接獲自稱是該公司員工吳小姐來電告稱:該公司負責人不認識上訴人,該公司亦非從事塑膠電話卡買賣等語,有陸委會香港事務局104年6月1日台港(商組)字第0151178號函可稽;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遭查獲冒退營業稅後,即未再出貨至香港。綜上,上訴人主張與香港000000公司間有國內三大電信商之儲值卡之交易,不足採信。㈥上訴人104年3月2日進口遭查扣之貨物,乃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申報出口,出口報單價格1,075,144元之貨物,惟上訴人同批貨物於104年3月2日申報進口品名載「00000000000」,完稅價格為1,050元,上訴人對上開貨物係同一批貨並不爭執,上訴人虛增零稅率銷售額,堪以認定。即便上訴人否認其以高價電話儲值卡申報出口,旋以同一批貨物以低價報運進口,並稱於104年3月2日遭機動隊查扣之貨物,進口報單記載「00000000000」即換貨之義,並稱係退台灣大哥大換成遠傳電信,乃屬正常之商業行為云云,顯不可採,並無法推翻其上揭虛增零稅率銷售額之事實。綜上,足證上訴人以電話儲值卡申報出口,旋即以同一批貨物報運進口,虛增零稅率銷售額,並冒退營業稅額。上訴人以上揭手法冒退營業稅款,被上訴人予以追繳,係維護租稅公平,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且上訴人之信賴亦屬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參照)。㈦上訴人再主張其進口之「CARD」等並非原貨寄回,而是香港000000公司要將該公司之IPTV卡貼紙,寄交到臺灣,供貼在上訴人出口電話儲值卡上,惟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CARD」貼紙為證,觀諸以低價申報進口被查扣之貨物,開箱後其內容物電話卡正面背面均無上訴人所稱「貼紙」。參之證人○○○於105年6月14日被上訴人機關訊問上訴人「於103、104年申報進口貨物為何?做何用途?」其表示「貼電信儲值卡貼紙,直接郵寄進口無報關資料。」等語,可見上訴人係原貨寄回。㈧IPTV系統企畫書內容,並無關於IPTV系統與電話儲值卡之關聯性之記載。
嗣原審質之「香港000000公司進口電話儲值卡作何使用?」上訴人複代理人陳稱:「香港000000公司說可以利用電話儲值卡使用其IPTV系統,這是香港000000公司說法,……」又於106年6月2日提出準備一狀時,表示香港000000公司訂購電話儲值卡,係供該公司所經營之IPTV系統之儲值卡使用,核與原先陳述用於上訴人自行研發之IPTV系統有異,惟何謂IPTV系統?電話儲值卡如何使用該系統,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有關香港000000公司任何資料或該公司向上訴人購入系爭儲值卡之訂購、收貨及付款之證據,自難認定儲值卡係供所謂IPTV系統之儲值卡使用及上訴人與香港000000公司交易之存在。雖證人○○○證述曾以手機進行IPTVAPP安裝及儲值序號輸入作業向臺北關人員○○○、 余豐議 展示用途,經原審訊問:「證人○○○所展示可以收看網路電視之儲值電話卡是否與104年3月17日遭扣押之儲值電話卡是同一批貨物?」證人○○○陳稱:「一、○○○秀的應該是當時公司現有的,與該批貨物是否相同或有關係我們不知道,因為出口報單並沒有記載電話卡序號,無法核對。二、我們將○○○提供的3張卡拿回去臺北關存在卷內,並發函予國內三大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詢問臺灣電話卡在香港、大陸地區是否可以使用,依據上開電信公司函覆結果,台灣大哥大雖然可以漫遊,但前提必須在大陸有門號,而中華電信、遠傳都不能漫遊,所以在國外也沒有辦法使用,因為在現場已經看○○○操作,所以我們並沒有深入研究,而是研究電話卡在國外是否如原告所述可以使用。」復證稱:「……那時候我們有發函去原告公司作事後稽核,查的是出口報單,標的是不一樣的,我們只是順便瞭解,出口已經放行了,因為出口貨品是國內電話卡,我們不知道出口國外究竟要作何使用,且另外有海關人員查獲原告進口一批其上有出口報單的貨物,所以順便瞭解一下。當時○○○操作IPTV過程我們沒有什麼疑問,因為我們也不太懂為何一定要用臺灣電話卡上的數字,感覺只是需要可以刮開銀漆的卡片,不一定要使用儲值電話卡。」證人余豐議則稱:「……因為我們沒有電信專業不瞭解原告主張收看IPTV之途徑,所以詢問三大電信公司原告所述機制是否合理。」而國內三大電信商意見已如前㈢、㈣所述,況且是否可以操作或收看網路電視與上訴人是否有實際交易出口沒有直接關係,是依○○○證言未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㈨被上訴人係於接獲臺北關104年2月26日北機電巡四發字第104089號、104年3月17日北機電巡三發字第104133號進出口貨物涉嫌內地稅不法情事案件通報單後始知悉上訴人上述冒退營業稅情事(被上訴人104年5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40954139號函影本參照),被上訴人於知悉後2年內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補徵追繳遭冒退之營業稅款(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明補徵追繳處分有撤銷先前錯誤核退營業稅款之意思),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併予指明。再行政處分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原有不同,是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本可各自認定事實,是縱刑案部分尚未起訴及判決,不影響本件事實之判斷;另海關對於系爭進出口貨物究應適用何稅則,亦不影響上訴人營業稅申報虛列零稅率銷售額249,938,705元之事實,俱附此敘明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於各次退還上訴人零稅率銷售額之營業稅後,如認上訴人係以出口物復運進口冒退營業稅,而為追徵營業稅時,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確有於各次出口物復運進口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㈡上訴人出口電話儲值卡之業務,主要係向○○公司進口國內三大電信業者之電話儲值卡(僅有2次係向○○公司調貨),而依卷內資料可知○○公司係向○○公司、○○公司及○○公司購入電話儲值卡,並經被上訴人查證交易屬實(被上訴人雖自行認定○○公司係虛開發票,然而,被上訴人除未有任何具體證據外,且○○公司既向○○公司及○○公司採購電話儲值卡高達2億餘元,足以證明○○公司係實際販售電話儲值卡為業,自無再與○○公司虛假進行電話儲值卡買賣行為之必要),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出口電話儲值卡時,歷年經海關辦理實際查驗多達18次(通關方式載明為C3者,即是以實際查驗方式辦理通關),均經海關驗明有實際以電話儲值卡出口。㈢由於上訴人所出口之電話儲值卡,係香港000000公司訂購,以作為該公司所經營之IPTV系統之儲值卡使用,香港000000公司會將IPTV貼紙或硬卡寄給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出口時將貼紙貼於儲值卡塑膠外套上或將硬卡塞入儲值卡塑膠中,以利該公司於香港作為IPTV儲值卡販售。而香港000000公司寄送貼紙或硬卡時,因屬貨物進口之行為,亦須報關,海關亦曾實際查驗後確認係貼紙或硬卡,而核定價值後課稅,以103年12月7日進口報單為例,該次經海關查驗之結果認定該批貼紙或硬卡之價值僅有6,000元,核定應繳納營業稅300元,且由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繳費證明之貨名欄記載「0000000000」觀之,即為稅則分類之「自黏性紙及紙板,捲筒或平板」,也就是IPTV之貼紙,要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將同批電話儲值卡復運進口之情。且原判決就此於被上訴人追徵期間,有經海關查驗進口物品係屬貼紙,非為被上訴人所錯誤臆測之電話儲值卡之有利於上訴人情事,並未於判決交代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海關雖曾於104年3月2日查扣以上訴人名義所進口之台灣大哥大儲值卡一批,然而,該批貨物進口品名明確記載為「00000000000」,即換貨之義,純係香港000000公司因自身銷售需求欲將台灣大哥大儲值卡換為遠傳儲值卡(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即依香港000000公司要求出貨,並無因海關104年3月2日查扣行為而未予出貨。嗣後於104年4月起係因香港000000公司積欠貨款,才未繼續出貨,要與查扣行為無涉),係屬正常之商業行為,要非被上訴人所指為冒退稅款之復運進口,此觀香港000000公司亦曾於102年12月17日辦理退貨自明(報單別G7即為國貨復進口,故該次進口價值雖經認定為2,679,174元,但因國貨復運進口適用零利率,而未徵收稅款)。從而,上訴人多年來之出口三大電信業者電話儲值卡之行為,均經海關多次查驗屬實,且香港000000公司僅係寄交貼紙或硬卡予上訴人之行為,亦經海關於103年12月7日查驗屬實,詎料,被上訴人竟以104年3月2日進口報單已明確載明「00000000000」即換貨之進口行為,非僅忽視換貨屬於正常商業行為外,更以單單一次的換貨行為肆意臆測上訴人過往5年之出口均屬虛假的稅率銷售行為,此等純憑臆測之課稅方式,自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就課稅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全不相符。原判決未察於此,竟仍在上訴人有實際出口、103年12月7日查驗進口貨物為貼紙、104年3月2日係為換貨將電話儲值卡退回之情形下,忽視被上訴人全然並未證明上訴人存有長期原貨物復運進口,一再以上訴人公司商業憑證並未完整、貨品運送方式與常情不同、質疑電話儲值卡於國外使用可能性等非屬構成要件事實,違法認定上訴人有長期原貨物復運進口之行為,原判決於此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㈤上訴人由於自104年起遭被上訴人及海關之聯手打壓下,上訴人非僅銀行帳戶全遭凍結,且歷年商業帳冊、憑證均提出於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近年來實質上已無法正常經營,整理資料有其事實上之困難,要不能因上訴人整理資料之困難,即反謂被上訴人得不遵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所課予舉證責任之明確規範。又上訴人係依香港000000公司所下訂單出口貨品,香港000000公司於海外之使用方式,要非上訴人所得置喙,電話儲值卡既非屬不得出口之商品,上訴人於接受該一訂單後,為獲取商業利潤,自無放棄訂單之道理;而海關人員實地至上訴人公司調查時,上訴人員工○○○亦實際以香港000000公司所寄交供上訴人試用之電話儲值卡,現場操作予海關人員觀看,海關人員亦於原審證稱確實藉由輸入儲值卡上序號可獲取一個月之觀看權限,亦難謂香港000000公司就電話儲值卡並無任何利用之可能。另香港000000公司向上訴人下訂單後,係依該公司指示發送貨物至香港○○公司,再由該公司自行至香港○○公司取貨,而香港000000公司如將IPTV貼紙或硬卡寄給上訴人,或有上述換貨需求時,自然係委由香港○○公司寄回予上訴人;而處理上開寄送IPTV貼紙、硬卡或換貨業務者,應係香港○○公司人員,稅務機關詢問臺灣○○公司人員自無法知悉事實之原貌,自不能以不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之錯誤陳述,據以對上訴人為不利處分;矧由上述103年12月7日進口報單之查驗結果為例,確實由香港000000公司寄送來臺者係貼紙或硬卡,更可證明臺灣○○公司人員於稅務機關詢問時答稱係原箱原貨寄回確屬伊個人錯誤之臆測。至若,陸委會香港事務局覆稱香港000000公司吳小姐來電告稱,其負責人不認識上訴人及○○公司,該公司亦非從事塑膠電話卡買賣等語,被上訴人即據此認定上訴人與香港000000公司間無真實交易一情,更屬無稽,蓋陸委會香港事務局所接到之電話究竟是何人所為,根本無法證實,怎可任憑不明人士自稱為香港000000公司員工,就遽為採信,且香港000000公司如未與上訴人有交易行為,又怎會於103、104年各匯款美金868,931元、美金1,199,737元予上訴人。矧原判決認定其他非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臺灣○○公司人員、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函文,係以未直接接觸待證事實而不具證人適格之人且未經依法具結之證言,依法根本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就此自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㈥被上訴人係向中央銀行外匯局調查上訴人之外匯收支情形,而被上訴人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所提供資料整理之表格,確實顯示上訴人於103、104年自香港000000公司收受美金868,931.91元、美金1,199,737.03元,而被上訴人雖於該稽查報告同頁記載「查得自○○公司台銀大安分行OBU帳戶轉入○○公司台銀大安分行DBU帳戶,疑似有故意安排外匯收入資金之情」,然此僅係上訴人於以OBU帳戶收受香港000000公司貨款後,轉存於自家公司DBU帳戶,要非如被上訴人所自行臆測係安排外匯收入資金之情。從而,原判決忽視同頁稽查報告明確記載上訴人有自香港000000公司收受美金外匯之情,僅偏信被上訴人臆測之詞,除與事實不符外,亦屬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違法。㈦上訴人於原審行政準備二狀除已陳明「000000公司會將該公司販售需要之硬卡或貼紙,寄來臺灣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出口時將貼紙貼於儲值卡塑膠外套上或將硬卡塞入儲值卡塑膠中,以利該公司於香港作為IPTV儲值卡販售」,並提出貼紙或硬卡供核,且於106年9月4日訊問證人時,證人○○○亦證稱上訴人員工○○○有以IPTV貼紙上QRCODE下載程式安裝在手機上,再輸入電話儲值卡上序號,成功獲得收視1個月的網路電視之權限。從而,在原審的卷證資料中,上訴人確已提出香港000000公司所寄交印有IPTV使用資訊之貼紙及硬卡,則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CARD貼紙,並以之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要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所指之查扣貨品,於進口報單已清楚記載係為換貨即「00000000000」,自然係由香港000000公司將要換貨之電話儲值卡退回,而香港000000公司或係要求上訴人將貼紙貼於儲值卡塑膠外套上,或係要求上訴人將硬卡塞入儲值卡塑膠外套中,有2種包裝方式,如為後者將硬卡塞入儲值卡塑膠外套之包裝方式(以查扣物品照片觀之,退貨儲值卡附有透明塑膠外套,且塑膠外套上並無貼紙,上訴人該次出口時應係以硬卡塞入儲值卡塑膠外套之方式包裝),香港000000公司自有可能係先將硬卡拿起後,再以電話儲值卡之原貌寄回台灣,以免遭海關誤判為獨立之進口行為,從而,要無從以香港000000公司退貨時並無硬卡存在之情事,即推論根本並無硬卡存在,而謂上訴人係為詐退稅款辦理原貨進口,應予澄明。㈧上訴人確係將電話儲值卡出口予香港000000公司,且香港000000公司僅係將貼紙或硬卡寄給上訴人進行包裝,上訴人要無詐退稅款之行為,已如上述。而當今社會之商業行為,由於網路虛擬通路之盛行,國界之壁壘已漸漸模糊,在YAHOO拍賣、露天拍賣等知名網站,常見電話儲值卡序號之交易型態,即買方付款後,賣方以電子郵件告知一組序號,再由買方自行儲值,而無須實際交付電話儲值卡本體,香港000000公司自有可能利用網路交易方式,自行將儲值卡序號售予在臺灣的外籍人士、外勞。從而,○○公司及○○公司回函僅係證明儲值卡之最終使用者為在臺灣的外籍人士、外勞,並未證明係由上訴人將儲值卡出售該等外籍人士、外勞,自無從推翻上訴人有實際出口之明確事實,應予澄明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規
定:「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第15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9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第2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
「(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兩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依首揭規定,核
定上訴人應補徵追繳遭冒退之營業稅12,361,811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固非無見。
㈢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為課稅處分時,尚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且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蓋然率75%以上),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至於納稅義務人雖有協力義務,但其履行必須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具有期待可能性,且僅屬輔助稽徵機關調查的性質,並非舉證責任,故協力義務之違反,無法轉換(倒置)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法院僅能於調查困難時,容許將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程度,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超過50%之蓋然率,或稱較強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又納稅義務人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稽徵機關承擔。
㈣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或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所憑之證據自相矛盾,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出口之電話儲值卡來源,主要係向○○
公司購進國內三大電信之電話儲值卡,僅有2次係向○○公司調貨,而依卷內資料可知○○公司係向○○公司、○○公司(參見原處分卷第236頁)及○○公司(參見原處分卷第245頁)購入電話儲值卡,其中○○公司向○○公司、○○公司進貨部分並經被上訴人查證交易屬實;又上訴人出口電話儲值卡時,歷年經海關辦理實際查驗者多達18次(參見原審卷原證2,通關方式載明為C3者,即是以實際查驗貨物方式辦理通關),均經海關驗明有實際以電話儲值卡出口等情,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是否確實有進貨(電話儲值卡),並實際將該貨物外銷,原審本應加以調查釐清,卻不此之圖,徒以上訴人未提出付款及收貨證明,國內三大電信公司之電話儲值卡,僅限國內使用,以及○○公司表示銷售的電話卡最終使用者是在台的外籍人士,○○公司亦稱其銷售予○○公司之電話預付卡主要最終消費者以外勞居多(參見原處分卷第252頁稽查報告)等情為由,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向○○公司買受國內三大電信商儲值卡再外銷至香港,委不可採云云,已嫌速斷。且○○公司既已開立發票給上訴人〔原判決理由五、㈢⒉載明:以103年5月為例,上訴人取得○○公司14張發票,含稅金額共計20,469,614元(1,655,451元+1,655,451元+963,879元+963,879元+963,879元+3,098,183元+1,655,451元+1,655,451元+1,655,451元+1,655,451元+963,879元+963,879元+963,879元+1,655,451元=20,469,614元,原處分卷第136至140頁)〕,上訴人據以申報進項稅額,並於外銷時申請退還,足見○○公司有按期申報營業稅,如何否定其有銷售電話儲值卡給上訴人之事實?而上訴人如多次經海關驗明有實際以電話儲值卡出口之事實,無論其進貨來源係何廠商,衡諸常情,其必已支付貨款(含稅),銷售方也必已依法申報營業稅,上訴人始能於外銷時申請退還,被上訴人如何認定其係「冒退營業稅」(縱令上訴人進貨所取得之發票,非實際交易人所開立,與系爭「冒退營業稅」似無何關連)?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項未加斟酌,遽予採信被上訴人之見解,容有未洽。
㈥又上訴人主張其出口至香港之電話儲值卡係向○○公司購買
,而○○公司係向○○公司及○○公司進貨等語,並主張當今社會之商業行為,由於網路虛擬通路之盛行,國界之壁壘已漸漸模糊,在YAHOO拍賣、露天拍賣等知名網站,常見電話儲值卡序號之交易型態,即買方付款後,賣方以電子郵件告知一組序號,再由買方自行儲值,而無需實際交付電話儲值卡本體,香港000000公司自有可能利用網路交易方式,自行將儲值卡序號售予在台灣的外籍人士、外勞等情,如果屬實,○○公司之說明函僅能證明其銷售的電話儲值卡最終使用者為在台灣的外籍人士;○○公司之談話筆錄僅能證明其銷售予○○公司之電話儲值卡,主要最終消費者以在台灣的外勞居多(原處分卷第252頁稽查報告),尚難據以否定上訴人有向國內廠商採購電話儲值卡,出口至香港,輾轉出售予在台外籍人士、外勞之可能,原審未詳加調查,徒依該稽查報告引述之說詞,論斷「原告主張其向○○公司買受國內三大電信商儲值卡再外銷至香港,委不可採」,容嫌速斷。㈦再者,上訴人主張海關雖曾於104年3月2日查扣以上訴人名
義所進口之台灣大哥大儲值卡一批(參見原處分卷第262頁),然而,該批貨物進口品名明確記載為「00000000000」,即換貨之義(參見原審卷第127頁,被上訴人庭呈海關通報單後附資料),純係香港000000公司因自身銷售需求欲將台灣大哥大儲值卡換為遠傳儲值卡(參見原處分卷第170頁編號94、第108頁),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即依香港000000公司要求出貨,並無因海關104年3月2日查扣行為而未予出貨;嗣後於104年4月起係因香港000000公司積欠貨款,才未繼續出貨,要與查扣行為無涉,係屬正常之商業行為,要非被上訴人所指為冒退稅款之原貨復運進口,此觀香港000000公司亦曾於102年12月17日辦理退貨自明(參見原處分卷第3頁,註:報單別G7即為國貨復進口)等情,是否屬實?攸關104年3月2日被查扣之退貨行為,是否為正常之換貨行為或係假借換貨名義,實際係原貨復運進口行為(虛假的外銷冒退稅款),原審本應加以調查釐清,包括如係原貨復運進口,是否應照價課徵營業稅或追繳已退還之營業稅?如係換貨是否即無庸追繳已退還之營業稅,而係加以列管,追蹤其是否真的有更換相同貨品再行出口?如嗣後所換出的貨品與原先外銷的貨物不同者,是否應繳回已退還之營業稅,並對嗣後所換出的不同貨品另外申請退稅?以換貨名義進口,如暫時無庸追繳已退還之營業稅,而嗣後如實際未有換出行為,或所換出的貨品與原先外銷的貨物不同者,如應追繳已退還之營業稅,則以換貨名義進口時所申報的完稅價格高或低,是否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即無實質影響?本件既係以換貨名義進口,為何未加以列管,追蹤其嗣後是否真的有更換相同貨品再行出口,而係直接加以查扣?上訴人對於104年3月16日再行出口的電話儲值卡(參見原處分卷第170頁編號94)是否亦已申請退稅,且為本件原處分追繳的範圍?如果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所出口的電話儲值卡並未復運進口,為何一併追繳其退稅?卻不此之圖,徒以上訴人104年3月2日進口遭查扣之貨物,乃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申報出口,出口報單價格1,075,144元之貨物,惟上訴人同批貨物於104年3月2日申報進口品名載「00000000000」,完稅價格為1,050元,上訴人對上開貨物係同一批貨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06頁筆錄)等語為由,論斷上訴人係以電話儲值卡申報出口,旋即以同一批貨物低價報運進口,虛增零稅率銷售額,並冒退營業稅額,以及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遭查獲冒退營業稅後,即未再出貨至香港云云,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且未查明除該次退貨行為外,對於其餘已申報退稅之外銷電話儲值卡,是否均有原貨復運進口行為,遽將原處分全部予以維持,自嫌速斷。
㈧尤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出口之電話儲值卡,係香港0000
00公司訂購,以作為該公司所經營之IPTV系統之儲值卡使用,香港000000公司會將IPTV貼紙或硬卡寄給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出口時將貼紙貼於儲值卡塑膠外套上或將硬卡塞入儲值卡塑膠中,以利該公司於香港作為IPTV儲值卡販售,而香港000000公司寄送貼紙或硬卡時,因屬貨物進口之行為,亦須報關,海關亦曾實際查驗後確認係貼紙或硬卡,而核定價值後課稅,以103年12月7日進口報單為例(參見原處分卷第2頁),該次經海關查驗之結果認定該批貼紙或硬卡之價值僅有6,000元,核定應繳納營業稅300元(參見原審卷原證4),且由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繳費證明之貨名欄記載「0000000000」觀之,即為稅則分類之「自黏性紙及紙板,捲筒或平板」(參見原審卷原證5),也就是IPTV之貼紙,要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將同批電話儲值卡復運進口之情等語,並於原審行政準備二狀陳明:「海關通報單之進口貨名記載為『卡片』,係因原告客戶000000公司會將該公司販售需要之硬卡或貼紙(原證7),寄來台灣給原告,要求原告於出口時將貼紙貼於儲值卡塑膠外套上或將硬卡塞入儲值卡塑膠中,以利該公司於香港作為IPTV儲值卡販售」(原審卷第133、134頁),且提出貼紙或硬卡實品供核(原審卷第254頁筆錄、第138頁原證7),又原審於106年9月4日準備程序調查時,證人即臺北關人員○○○亦承認上訴人員工○○○曾以IPTV貼紙上QRCODE下載程式安裝在手機上,再輸入電話儲值卡上序號,成功獲得收視一個月的網路電視之權限等情(原審卷第254頁),以及證稱:「我們將○○○提供的3張卡拿回去臺北關存在卷內,並發函予國內三大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詢問臺灣電話卡在香港、大陸地區是否可以使用,依據上開電信公司函覆結果,台灣大哥大雖然可以漫遊,但前提必須在大陸有門號,…」等語(原審卷第254頁筆錄),凡此皆攸關系爭電話儲值卡是否無法於國外供銷售使用,香港000000公司是否無利用我國電信公司電話儲值卡之可能,上訴人是否將電話儲值卡以高價申報出口後,旋即以低價假借貨名「Card、卡片」或「自黏性紙及紙板,捲筒或平板」,將同一批貨物報運進口,以冒退營業稅額?原審本應詳加調查以釐清真相,卻恝置不論,竟謂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CARD貼紙,進而論斷上訴人係「原貨寄回」,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判決證據上理由尚有矛盾。且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指之查扣貨品,於進口報單已清楚記載係為換貨即「00000000000」,自然係由香港000000公司將要換貨之電話儲值卡退回,而香港000000公司或係要求上訴人將貼紙貼於儲值卡塑膠外套上,或係要求上訴人將硬卡塞入儲值卡塑膠外套中,有2種包裝方式,如為後者將硬卡塞入儲值卡塑膠外套之包裝方式(註:以查扣物品照片觀之,退貨儲值卡附有透明塑膠外套,且塑膠外套上並無貼紙,上訴人該次出口時應係以硬卡塞入儲值卡塑膠外套之方式包裝),香港000000公司自有可能係先將硬卡拿起後,再以電話儲值卡之原貌寄回台灣,以免遭海關誤判為獨立之進口行為等情,如果屬實,即無從以香港000000公司退貨時並無硬卡或貼紙存在之情事,推論104年3月2日查扣以上訴人名義所進口之台灣大哥大儲值卡一批,並非「換貨」,而係為冒退稅款而辦理原貨復運進口。原判決徒以低價申報進口被查扣之貨物,開箱後其內容物電話卡正面背面均無上訴人所稱「貼紙」(原審卷第113頁),認定上訴人係「原貨寄回」,亦嫌速斷。
㈨末按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起遭被上訴人及海關之聯手打壓
,非僅銀行帳戶全遭凍結,且歷年商業帳冊、憑證均提出於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近年來實質上已無法正常經營,整理資料有其事實上之困難;香港000000公司向上訴人下訂單後,係依該公司指示發送貨物至香港○○公司,再由該公司自行至香港○○公司取貨,而香港000000公司如將IPTV貼紙或硬卡寄給上訴人,或有上述換貨需求時,自然係委由香港○○公司寄回予上訴人;處理上開寄送IPTV貼紙、硬卡或換貨業務者,應係香港○○公司人員等情,如果屬實,似難期待上訴人於公司帳證遭查扣後尚能提供與香港000000公司交易的完整資料(遑論依原處分卷第245頁附稽查報告所示尚有其他刑案偵查似正在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帳證);原審本應詢問直接參與其事的香港○○公司,或香港000000公司人員,以查明事實之真相,卻不此之圖,徒依未參與其事之臺灣○○公司進口部經理○○○在臺北關之陳述,及陸委會香港事務局104年6月1日台港(商組)字第0151178號函所引述自稱是香港000000公司員工之吳小姐來電(傳聞說詞),遽認「原告主張與香港000000公司間有國內三大電信商之儲值卡之交易,不足採信」,已嫌速斷。何況依原處分卷第247頁所附被上訴人稽查報告所示,香港000000公司曾於103年、104年各匯款美金868,931.91元、1,199,737.03元予上訴人,如果其間沒有交易行為,為何有此匯款行為?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理由自難謂完備。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
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系爭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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