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上訴人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825、2826號,106年度偵字第8080、9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俊宏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法院未考量上訴人與 陳余育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為同母兄弟,2人如均入監服刑,對母親 黃秀花 之生活影響甚大,所為量刑顯然過重;上訴人於原審懇請審酌上情,並說明上訴人即將為人父,請科以適當之刑,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述,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關於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仍與同案被告 黃鈺慧 共同販賣毒品,衡以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各1次,數量甚少,又係受黃鈺慧指示所為,未獲有利益,兼衡上訴人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木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6月。又敘明上訴人年紀尚輕,現有正當工作,日後有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必要,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上訴人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等旨。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