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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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啓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啓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啓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10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臉書(Facebook)帳號「羅OO」(下稱本案臉書帳號)之名稱,在臉書有多數人為成員之「只限OOOO0和OOOO和OOO0O(起訴書誤載為OOOO)二手新品釣具買賣區」社團(下稱本案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賣冰箱之不實訊息,使任何瀏覽上開網頁之社團成員均得閱覽該訊息。適李OO於同日瀏覽該網頁後,因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啓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購買冰箱,李OO遂於同日14時37分許,依羅啓銘指示,而至臺南市○○區○○路○○○號關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羅啓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於同日經羅啓銘提領一空。嗣因李OO遲未收到商品,且撥打上開門號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113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羅OO」為其臉書帳號,本案帳戶為其申請而持有,及本案行動電話為其持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網路上賣冰箱,本案帳戶很久沒有使用,提款卡已辦理停用,臉書帳號已停用後被盜用,本案行動電話在事發當月話費暴增,均有去警察局備案云云。經查:
㈠本案臉書帳號、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又本案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64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7頁、87頁至89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266頁、268頁),並據證人即本案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韓OO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臉書頁面及照片列印資料等件(見偵字卷第14-1頁正反面、17頁、55頁至56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李OO於106年3月15日10時25分許起,先後數次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並於同日14時37分許,在關廟郵局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則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完畢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至9頁),復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大哥大通聯紀錄資料查詢等件(見偵字卷第15頁至16頁、18頁、36頁、46頁至48頁、60頁至61頁)附卷可佐,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04通話明細報表等證據(見偵字卷第20頁、51頁、52頁至53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就本件告訴人在臉書網頁上瀏覽冰箱販售訊息後,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發話至本案行動電話,並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嗣遲未收到商品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伊在FB二手釣具區購買冰箱,伊主動撥打賣家電話,欲購買冰箱,依照他所指示帳號,於106年3月15日14時37分許在關廟郵局匯款現金6,000元至本案帳戶,對方所使用之電話為本案行動電話,伊已匯錢給對方,對方卻未依照約定將貨品寄給伊,伊撥打本案電話已連繫不上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至9頁),另提出本案臉書社團網頁擷圖1紙(見偵字卷第54頁)附卷可考。且對於該賣家之臉書帳號為何,並告訴人與該賣家之通聯紀錄,及告訴人匯款之資料,均據告訴人提出在卷,已如前述,可認告訴人所指訴之交易、聯繫與匯款對象,應即係使用本案臉書帳號、行動電話及本案帳戶之人。而本案臉書帳號為被告申請,本案帳戶亦為被告立帳,又本案行動電話係證人韓OO申辦後提供給被告持用等事實,業據前所認定,且被告於偵審中自承:本案行動電話只有伊在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88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268頁),又該電話與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在106年3月15日多次通訊時,基地台位置多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頂」、「新北市○○區○○街○○號」(見偵字卷第45頁),均與被告之住處距離相近。再自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觀,106年3月15日告訴人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於同日即以提款卡全數提領完畢,倘非事前已獲悉會有款項匯入,不至於如此迅速提領,可見該使用卡片提款之人,即係與告訴人電話聯繫匯款事宜之人或其指示之人,且被告供稱:該帳戶沒有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堪認被告確有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事。另被告在偵審中均坦認「羅大麥」為其臉書帳號,業如前述,是觀諸依告訴人能明確指出係在本案臉書社團上看到何人刊登廣告訊息,又後續聯絡電話與匯款帳戶使用人皆指向同一人之情況下,本院綜合上述所有積極事證為觀察,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在本案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冰箱之訊息,經告訴人瀏覽網頁後與被告聯絡洽購,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應屬信而有徵。
㈢被告就本案臉書帳號、行動電話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在警詢中辯稱:伊106年3月開始沒有使用本案行動
電話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然於偵查中經調閱本案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迄106年3月底均有頻繁之通話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改稱:那個月電話費突然暴增,伊有去樹林分局備案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樹林分局,於106年3月至6月間,是否有被告至樹林分局或所轄派出所,以電話費暴增為由備案之紀錄,經該分局以OO年O月O日OOOOO字第OOOOO號函復以:經交辦本分局各派出所查詢,均回報查無羅民備案紀錄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後附樹林分局偵查隊交辦單(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至105頁)存卷可考,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可採。
⒉關於本案帳戶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伊有2年沒有使
用本案帳戶,存摺在伊家裡,提款卡當時沒有申辦,印章之前借予葬儀社辦理相關手續沒有歸還伊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後經提示本案帳戶之提領紀錄後,被告又改稱:伊有申請提款卡,只是不知道跑到哪裡,應該是在家裡,但現在找不到,前妻知道提款卡密碼,伊沒有證據不敢說提款卡被前妻拿走,2年前存摺和提款卡遺失沒有去掛失,當時想說以後可能還會用到云云(見偵字卷第88頁),另在本院審理時復翻詞陳稱:伊確實有去申請開戶,但伊已經停用,掛失很久,大概是2、3年前左右掛失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264頁),則被告就帳戶是否有申辦提款卡、是否遺失等節,其辯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依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本案帳戶於104年1月15日核發金融卡後,陸續有多筆匯款、提款之交易紀錄,顯屬仍正常使用中,況被告自承其住處離本案帳戶立帳之樹林育英街郵局不會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並依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筆6,000元之卡片提款,經辦局編號前6碼「031186」與樹林育英街郵局之局號前6碼相同,可見該提款地點應為樹林育英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而與被告具有地緣關係,亦可作為被告本件指示告訴人匯款後,即前往提領款項之補強證據。
⒊至被告辯稱沒有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冰箱之訊息,已停用
臉書至少5年以上,有備案臉書被盜用云云。然依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臉書帳戶相關照片,其中尚有日期標示為「2014年7月14日」、「2015年8月27日」之照片,顯係近期所攝並上傳,被告尚供稱該等照片確實為彼,左邊是其去釣魚,右邊是其結婚的照片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
266頁),顯與其所述停用之情形不符,況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期日始稱臉書被盜用且有備案云云,與其先前所辯係備案行動電話費增加亦有出入,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本件既已可認定被告有於本案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冰箱
廣告,並與瀏覽廣告而與被告聯絡之告訴人聯絡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復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等行為,然其在偵審程序中迭稱未販售冰箱,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匯這筆錢,沒有去領錢云云,顯見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願,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而在本案臉書社團內,對多數社團成員散布販賣冰箱之不實訊息後,致瀏覽訊息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6,000元予被告,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
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臉書社團網頁資料,其雖標示為不公開社團,然會員已達15,360人之譜(見偵字卷第54頁),顯係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申請加入之社團,則被告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在該臉書社團刊登本件虛偽不實之販售冰箱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連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因被告係在本案臉書社團中對於多數人散布訊息,而非直接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資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為如上所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62頁),經檢察官、被告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念作祟,竟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犯行實非足取,兼衡被告所詐取之金錢數額,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樹林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之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以與告訴人聯繫之本案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均係韓OO所申辦所有之物,業經證人韓OO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至12頁),並有卷附查詢單明細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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