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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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蔡孟岳 、 施能健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813,108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07,2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06,71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