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建物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次通緝到院時,所呈報之住址「高雄縣○○鎮○○街○○號」,實係「高雄縣○○鎮○○街○○號」之誤,並非故意虛報地址,為無心之過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本院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惟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被告稱住其姊姊家即「高雄縣○○鎮○○街○○號」,本院依該住址及被告戶籍地址送達開庭通知予被告,已合法送達於其戶籍住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然其所呈報之住址查無此址,且電話通知被告同居親屬,被告仍未到庭,顯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件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秉暉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