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寬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潁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和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慶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面額各1,000,000元之號碼為TE0000000、TE0000000、TE0000000、TE0000000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面額500,000元之號碼為TE0000000之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為同額之慶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並以94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2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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