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中縣○○鎮○○里○○鄰○○路35之9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記錄1份在卷可稽,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點為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20號「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內,核均非屬本院所管轄之地區。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3月
9日起迄今即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亦有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96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現所在地亦非在本院所管轄之地區,是本院對被告並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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