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5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7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40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7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85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書、85年度裁全字第400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6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聲請人之催告限期行使權利函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揆諸上開法條,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況本件提存亦已逾10年。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