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九九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9.99計算,被告若未按期清償融資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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