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朋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朋奎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9行所載被告之前案記錄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朋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之公司法增訂第8條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而言。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之規定。可見101年1月4日公司法修正前,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即非公司之負責人(修法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據此就本案論,因 尚騫 有限公司(下稱尚騫公司)雖設立登記於新法修正後即102年1月30日,惟因尚騫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自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適用。又依卷內事證所示尚騫公司於102年1月24日至3月26日間,登記負責人為 柯秀明 、同年3月27日至6月登記負責人 洪俊雄 ,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朋奎具有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依前開實務說明,被告周朋奎非尚騫公司之負責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雖非尚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而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柯秀明、洪俊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柯秀明、洪俊雄均經本院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簡字第1959號判決),承上開實務見解,本案被告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屬本罪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被告周朋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會計師」之成年人、柯秀明以及洪俊雄間,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另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論,被告周朋奎於民國102年2月至6月間,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之犯行,無論其所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等,既係基於一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其所開具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告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惟因另於該期間涉犯他罪,甫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更定其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故被告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被告周朋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
之4居金門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朋奎(原名 周文鎗 )前因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上開各刑經定應執行刑2年10月,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102年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會計師」等成年人之託,在外收購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於同年1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期間柯秀明(已判決確定)、同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02年6月間覓得洪俊雄(已判決確定)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尚騫有限公司(下稱尚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基於與「張會計師」、柯秀明、洪俊雄等人共同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柯秀明、洪俊雄配合辦理相關公司設立登記、開立金融帳戶、領取發票等流程,並將尚騫公司金融帳戶、支票、發票及大小印鑑等物品均交予「張會計師」等人,由「張會計師」等人處理尚騫公司開立發票、製作帳冊、申報繳納稅捐等事宜,與「張會計師」等人共同遂行利用人頭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而尚騫公司實際與 舜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茂公司)、 普騰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間並無任何銷貨之事實,仍由「張會計師等人」虛偽填製以舜茂公司及普騰公司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860萬7,064元、稅額合計243萬0,355元,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56張(詳如附表所示),交付舜茂公司、普騰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由舜茂公司、普騰公司等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朋奎之供述│證明「張會計師」等人均為欠繳││││稅捐、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人││││,委託伊找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柯秀明、洪俊雄等都為伊的人││││頭,伊代辦公司登記後,帶人頭││││辦理公司金融帳戶、領取商業發││││票後交予張會計施作帳等事實。│├──┼──────────┼──────────────┤│2│另案共同被告柯秀明之│證明被告邀伊擔任尚騫公司負責│││供述│人,辦理工商登記及金融帳戶、││││領取商業發票等均由被告處理之││││事實。│├──┼──────────┼──────────────┤│3│另案共同被告洪俊雄之│證明伊因缺錢故出售名義擔任公│││供述│司人頭負責人等事實。│├──┼──────────┼──────────────┤│4│尚騫公司涉嫌開立不實│1.證明被告柯秀明、洪俊雄於10│││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2年間登記為尚騫公司負責人│││表、稽查報告書、申報│之事實。│││書查詢表、營業人銷售│2.證明尚騫公司開立不實商業會│││額與稅額申報書、尚騫│計憑證,交予舜茂、普騰公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充當進項憑證之事實。│││表、登記申請書、營業│3.證明舜茂公司、普騰公司為虛│││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設行號之事實。│││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尚騫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而後者既為前者之特別規定,則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名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被告與「張會計師」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