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發落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家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