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祐泰醫院」實際所有人,其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聘用原告在「祐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並擔任該醫院名義上之院長。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委由 李慶榮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該信函內容表示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原告不願繼續在「祐泰醫院」任職並辭去院長職位,並載明被告及「祐泰醫院」不得再以原告名義對外從事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明知原告業已明確表示辭去「祐泰醫院」院長一職,且不同意被告與「祐泰醫院」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竟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0月12日後之不詳時、地,以盜用原告存留在「祐泰醫院」內印鑑之方式,冒用原告名義偽造簽發支票共33張並持以行使,用以支付貨款,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