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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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傅黃招娣 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王子彥
林蘭欣 陳慧菁 相對人即債務人 鍾青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確定給付判決之強制執行,除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而不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外,悉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且判決主文如引用附圖者,包括該附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本案執行名義即原審99年度旗簡字第8號判決准予抗告人通行之範圍,係採取如該判決方案三所示之5米道路作為本件之通道,而非方案二,故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抗告人自得聲明異議。縱認係採取方案二,亦應以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道路具體寬度3.2米以上範圍為準,故抗告人所得通行之範圍自應包括方案二所示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裁定誤認上開土地不在方案二之通行範圍內,自有違誤。又測量員於民國101年5月4日釘界樁時,通行範圍內尚有部分椰子樹、玉米及水稻,相對人鍾青峰當場表示水稻及玉米約須一個月始能採收,於採收完畢後自行清除,足見界樁係釘在稻田裡被高約1公尺之稻子所湮沒,而無從執行,嗣同年6月11日,抗告人之代理人聲明上開界樁被人偷偷變動,致原應於稻田裡之界樁被移動至稻田邊緣,執行法院人員本應改期命測量員再行測量,惟執行法院人員僅割了3棵稻子即認執行完畢。另原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所代墊之執行費及測量費亦漏未向相對人為執行,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從而,執行法院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對司法事務官之異議,均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先位聲明:原執行法院應就方案三所示5米道路列入執行標的之範圍,繼續定期執行,備位聲明:原執行法院應就方案二所示0000-0號土地列入執行標的之範圍,繼續定期執行,再備位聲明:原執行法院應就其執行人員於101年5月4日會同測量員到現場實測釘樁之範圍繼續執行;且均請求執行費用及測量費用亦應定期執行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審99年度旗簡字第8號、9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判決主文內容為:「原告(即抗告人)得開設道路舖上柏油路通行被告 傅新仁傅遠揚 、高雄縣政府(即相對人)及鍾青峰(即相對人)所有分別座落高雄縣○○鎮○○○段0000、0000-1、0000、0000-9、0000-3及0000-2地號上,如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部分之土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以執行名義判決主文所載之方案二為準,抗告人主張應以方案三為執行標準,自不可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縱以方案二為執行標準,其所得通行之範圍
應包括方案二所示0000-8地號土地云云。然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主文所引之方案二附圖即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其說明欄載明:「一、本案(方案㈡)依法官指示辦理五米道路用地假分割;其中竹頭角段0000-6、0000-7為既有道路,通往土地公(著黃色部分);三、地號0000-9、0000-3、0000-2為五米寬度假分割(著綠色部分),其中0000-9地號面積為45.0平方公尺、0000-3地號面積為3.0平方公尺、0000-2地面積為97.0平方公尺」,是上開著色部分始為判決主文所示抗告人可得行使袋地通行權之範圍,此業經本院調閱原審99年度旗簡字第8號卷中所附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0日美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上開原著色圖(原審99年度旗簡字第8號卷第
116頁),查核無誤。抗告人復主張0000-6地號、0000-7地號與其下方之0000-8地號土地配合起來,其東西走向之既成道路,最窄寬度方有3.2公尺,始符合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
154號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道路具體寬度3.2米以上。然查,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5日高市地美測字第0000000000號覆原審之內容可知,上開著綠色部分標示路寬A段為3.5公尺,著黃色部分標示路寬B、C、D段,各分別為3.2公尺、2.6公尺、0.8公尺,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卷查核屬實(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卷㈡第28頁),而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理由中載明「方案二所示原未在範圍內之4577-1地號的其餘土地(即下方之部分)亦為供人通行之土路,此經高雄市政府所陳明,而將該處與方案二合併測量結果,全段總寬度最小為3.2米,餘均在此寬度之上,此有美濃地政事務所
100年10月25日函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所指3.2米即黃色著色部分之路寬B段。而高雄市政府所陳明未在範圍內之其餘土地,即方案二所示地位置附近未着色之4577-1地號之高雄市政府其餘土地部分,並非指4577-8號土地,故抗告人主張執行名義範圍包括4577-8地號土地,亦不可採。㈢另執行法院於101年5月4日到現場履勘,並通知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鑑界,且由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執行名義所示准予通行範圍進行鑑界、標示地點,並釘樁標明通行範圍,在場之抗告人代理人、相對人對界址及通行範圍均稱沒有意見,又地政人員鑑界結果,通行範圍內有部分椰子樹、玉米及稻米,相對人鍾青峰當場表示水稻及玉米,約需1個月始能採收,於採收完畢即自行清除地上物,執行法院遂當場諭知兩造就本次釘樁切勿拔除,雙方均表示同意。執行法院為確認相對人鍾青峰是否已自動履行,再定於101年6月11日現場履勘,至執行現場檢視結果,因通行範圍內仍有水稻占用,且抗告人代理人不同意改期執行,並表示願馬上代為收割,因相對人鍾青峰之代理人對抗告人之代理人之主張表示同意,該日即由抗告人之代理人當場將所占用之水稻割除後交由相對人鍾青峰之代理人,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所占用之地上物已清除完畢;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檢視現場通行範圍,無任何妨礙抗告人通行之物,並確認相對人確已履行完畢,抗告人對此亦表同意,遂諭知執行完畢,有上開101年5月4日、101年6月1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原審100司執字第166558號卷第55頁、第62頁),故本件執行法院依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據以執行,且業已執行完畢,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尚未執行完畢,為無理由。再者,本件既已執行完畢,抗告人另主張執行費用及測量費用亦應定期執行,亦無理由,且有關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又此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供強制執行之土地係供債權人即抗告人通行之用並非可供變價受償,故抗告人亦不能於此執行程序將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就供強制執行之土地先受清償,併予敍明。
四、綜上,司法事務官指示地政人員按執行名義之判決附圖測量後據以執行,即無不合,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異議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如認確定判決附圖有誤云云,非得逕於執行程序中爭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郭蘭蕙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 抗 字第 18 號裁定(102.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1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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