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紫涵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6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依犯竊盜罪,論罪科刑。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02年1月4日送達,被告於102年1月11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㈠、竊取純銀腳鍊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重。㈡、因被告末將兌換之禮券200元交付予店員 蘇佳玲 ,蘇佳玲才稱「迷你DIOR隱誘超模絕色唇膏」並非贈品,被告在派出所已以現金200元交付予蘇佳玲。原審未查證而以蘇佳玲之不實證述認定上訴人竊盜,顯有錯誤。㈢、髮束則是店員 吳碧珠 無意中一起放入,被告在該專櫃並未購如何竊取髮束,何況吳碧珠稱放上訴人所買東西時袋子是空的等語,則被告應未竊取髮束,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要報警,絕無竊取髮束、唇膏之情形,否則即屬自找麻煩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以被告犯,事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後,就被告所犯三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30日,並就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50日(事實、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所示),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事證。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47
3號判例意旨)。酌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被告曾偽造署押經原審97年簡上94號判處徒刑2月,緩刑2年之寬典,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又純銀腳鍊係經警當場查扣,自當交還被害人,難以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況且,本次為警查獲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先後推稱該純銀腳鍊係自新堀江、新光百貨購入,並有發票等語,嗣並提出新光三越百貨發票(購買物品為少女服裝,商家為瑪之蜜服飾有限公司),企圖混淆卸責(警卷2頁,偵卷19、28頁、原審一卷56頁)。嗣經瑪之蜜公司函覆原審,該公司並未出售系爭純銀腳鍊(原審二卷28頁)後,被告又未能提出另購腳鍊之發票,被告方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竊取該純銀腳鍊(原審二卷48頁)。為此,被告一再飾詞卸責,致令被害人須迭次出庭作證,並浪費司法資源,原審僅量處徒刑2月,當已屬從輕。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後,量處被告之刑,未違背法定刑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明。難認被告應再邀得較原審所處徒刑更輕之寬典。
㈢、被告雖仍執陳詞,推稱該迷你DIOR隱誘超模絕色唇膏係贈品,因為其末將兌換之禮券200元交付予店員蘇佳玲,蘇佳玲才誣指該唇膏並非贈品等語。唯系爭迷你DIOR隱誘超模絕色唇膏並非贈品,迭據店員蘇佳玲證述在卷。而蘇佳玲所稱,當日被告在其專櫃看過雪晶靈冰透白uv防護霜組(簡稱:A)、光柔恆色水潤精華粉餅組(簡稱B)、粉漾潤唇膏三樣物品(簡稱:C)後,實際購買B、C二樣物品合計2844元;又A組合、B組合中均各有一支迷你DIOR隱誘超模絕色唇膏,因此被告所買的商品內應該只有一支迷你DIOR隱誘超模絕色唇膏,但經警清點後卻發現有兩支。當日下午警察來電,我檢查拿給被告看過的另一組商品(A)才發現裏面少了一支迷你DIOR隱誘超模絕色唇膏等語(警卷11頁,原審二卷80至82頁),核與員警即證人 黃嘉榮 所稱;當日我們跟 大遠百 的人員清點後,發現多了一條唇膏、一條鍊子、一條髮束;被告當時購買的東西有一個大紙盒,可以將數個商品裝在裡面。我們不確定大遠百的專櫃小姐賣的東西是什麼,所以我們有請大遠百的專櫃小姐過來清點,看被告購買的商品與他們出售的東西是否符合,後來專櫃小姐來之後,我們才知道有多出一條唇膏在裡面等語相符(原審二卷83頁)。且經原審函查結果,香港商法華香水化妝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函覆略以、上開A組合、B組合中確均含有一支迷你DIOR隱誘超模絕色唇膏;而另提供購買特惠組合商品滿6千元可獲贈之滿額禮五件組中也有一支迷你DIOR隱誘超模絕色唇膏等語(原審二卷32、53頁)。是以被告在該專櫃僅買2844元,而未購滿6千元,當無再獲贈一支迷你DIOR隱誘超模絕色唇膏的可能。況且,被告亦自承蘇佳玲確有向其推銷A組合(原審二卷82頁)。從而,蘇佳玲所述當與事實相符。其次,酌以警訊時被告稱:蘇佳玲將我所購物品包好後,幫我按電梯,叫我到九樓換禮卷200元給她等語(警卷5頁);及蘇佳玲證稱:甲○○買光柔恆色水潤精華粉餅組(B)、粉漾潤唇膏(C)共2844元,再先向我借大遠百滿額禮200元抵用券先抵扣後結帳離去,200元禮券她在成功功路派出以現金200元還給我等語(警卷5頁);暨被告在蘇佳玲專櫃購物的發票的結帳明細上,確有「小計2844,其他抵券-
200,合計2644」,該紙發票下方並另蓋有「抵用券」之印文(偵卷28頁)等情,當係被告於蘇佳玲專櫃購物後結帳時,先向蘇佳玲借用200元禮券抵帳,言明待被告持發票到九樓兌換200元禮券後,應再將兌換之發票還給蘇佳玲。但被告上樓兌換禮券後並未再將禮券還給蘇佳玲,直到警局時才以現金200元還給蘇佳玲無訛。該200元並非購買系爭迷你DIOR隱誘超模絕色唇膏之價金,金額又極小,被告事後再空言指摘蘇佳玲因此誣指其犯罪,既違常情,更非具體事由。
㈣、又被告曾向店員吳碧珠索取空紙袋,但該髮束並非吳碧珠所交付或置放於被告之提袋內等情,迭據吳碧珠證述在卷(警卷17頁,偵卷18頁),被告亦自承吳碧珠有檢查該袋子(偵卷18頁),該髮束當非吳碧珠所置放。被告仍執陳詞,推稱髮束係吳碧珠所誤置等語,實無足採。又警訊時被告稱:「(警方於101年11月5日約13時許,接獲報案在大遠百5樓貝拉杜絲專櫃有糾紛,警方到場處理時,當時你是否在現場?)當時我不在現場,我在大遠百4樓打電話報警,我向警方表示我的鑽石耳環掉在5樓的貝拉杜絲專櫃,請求警方前去處理」等語(警卷2頁),則被告實係竊取腳鍊後,因與該專櫃店員 陳薏婷 起爭執,被告遂打電話報警反指其耳環掉在陳薏婷之專櫃,顯難僅因此就逕認被告無竊盜犯行。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顯未具備「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稽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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