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 林家鼎 被上訴人 周弘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關於本金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下午
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駛至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文衡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文濱路由南向北自後方駛來,見狀閃煞不及,致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頸椎脊髓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及左手、左肘、左腳、膝蓋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000元、營養費10,000元、就醫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用54,000元、復健費10,000元(包括洗頭費200元及項圈費用1,500元在內)、工作薪資損失450,00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且本件交通事故亦造成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損壞、眼鏡毀損,共支出機車修復費用4,100元、眼鏡費用8,000元,總計受有損害1,081,100元(25,000元+10,000元+20,000元+54,000元+10,000元+450,000元+500,000元+4,100元+8,000元=1,081,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1,1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業經保險公司理賠65,902元,應予扣除。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744元(包括醫療費用8,420元+就醫交通費12,240元+看護費用54,000元+洗頭費200元+項圈費1,500+工作薪資損失261,18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4,100元-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65,902元==375,744元),及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駛至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文衡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文濱路由南向北自後方駛來,見狀閃煞不及,致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所涉犯之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原審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7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係受僱於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
擔任店長,在正常情況下,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59,084元,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份至
101年2月份之薪資未受影響,101年3月、4月、6月則分別領取薪資23,170元、7,878元、29,542元,101年5月份則未領取薪資,總計101年3月至101年6月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少領薪資175,746元。
㈢怡和公司分別於100年12月、101年1月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57,925元及餐廳經理奬金20,853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420元、機車修理費4,
100元、洗頭費200元及項圈費用1,500元,上訴人同意給付。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付就醫交通費12,240元,但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賠完畢。
㈥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65,902元(包括交通費12,240元在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及薪資收入損失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駛至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文衡路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沿文濱路由南向北自後方駛來,見狀閃煞不及,致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被上訴人係直行車,而上訴人是欲左轉文衡路,係轉彎車,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其未讓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參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轉彎車未讓被上訴人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⒊次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在上訴人左側後方,上訴人在路
口欲左轉,理應注意後面來車,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越過被上訴人前方左轉,被上訴人自無從反應而為閃避,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應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及薪資收入損失之金額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少需休養3個月,不能久站
,且需人全日照護等情,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僅需36日之全日照護云云。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原審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少需休養3個月,且以全日照護為佳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需45日之全日照護,應屬可採,上訴人之上開辯稱,無足取。又全日看護費為每月2,
000元,被上訴人請求按1,200元計算,亦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54,000元(1,200元x45日=54,000元),應屬有據。
⒉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怡和公司擔任店長,在正常情況下
,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59,084元,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份至101年2月份之薪資未受影響,101年3月、4月、6月則分別領取薪資23,170元、7,878元、29,542元,101年5月份則未領取薪資,總計101年3月至101年6月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少領薪資175,74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175,746元,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於本件並未請求年終獎金、餐
廳經理獎金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8頁),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年12月之年終奬金57,925元及101年1月之餐廳經理獎金20,853元,合計78,778元(57,925元+20,853元=78,77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屬訴外裁判。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非屬輕微,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現仍在學、沒有工作、收入及財產;被上訴人係大學畢學、在怡和公司擔任店長、每月薪資所得為59,084元、有投資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藉金10萬元,尚屬合理。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420元、機車修理費4,100元、洗頭費200元及項圈費用1,500元,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付就醫交通費12,2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合計為26,460元(8,42
0元+4,100元+200元+1,500元+12,240元=26,460元),連同看護費54,000元、薪資收入損失175,746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6,206元(26,460元+54,000元+175,746元+10萬元=356,20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65,902元(包括交通費12,240元在內)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90,304元(356,206元-65,902元=290,30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不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請求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然原審判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超過2%部分,係屬訴外裁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0,30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6,662元本息(375,744元-78,778元-290,304元=6,66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奬金及餐廳經理獎金78,778元及其利息,且就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係請求按週年利率2%計算,原審按週年利率5%計算,就超過部分即週年利率3%部分,均屬訴外裁判,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因上訴人未請求,本院自無需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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