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 楊仁安 相對人 林甄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投簡聲字第21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73,221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3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70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簡易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年度投簡聲字第21號、102年度存字第7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