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
陳永君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4、4493、6465號、111年度偵字第5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佳宏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永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永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宏、陳永君於審理中之自白」,並就附件附表部分,將編號5所載「14時12分」更正為「15時54分」,並將同表編號10所載「109年9月5日2時26分(1萬元)」,更正為「109年9月4日22時43分(1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佳宏、陳永君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有於遭詐欺後先後數次匯款者,及被告陳佳宏操作網路分次轉帳之前後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詐術並獲取詐得款項,因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分別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陳佳宏、陳永君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陳佳宏、陳永君所犯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陳佳宏、陳永君與同案被告 邱琮智 (另經本院審理中)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陳佳宏、陳永君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由被告陳永君向另案被告 涂淇元 (業經另案判決)收取帳戶後,將之交由被告陳佳宏使用,並由被告陳佳宏依照集團上手邱琮智之指示,操作前揭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將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出至其餘人頭帳戶後,再由集團其餘成員將之層層轉交予集團各該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陳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永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62頁),可見渠等之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陳佳宏、陳永君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有別,應分別評價。惟念被告陳佳宏、陳永君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被訴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佳宏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尚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被告陳永君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醫療器材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楊玉秋張雅涵張倢瑜廖婕芯劉慕慈許涵 如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27、1
33、135、137、139、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考量被告陳佳宏、陳永君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陳佳宏、陳永君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等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永君向涂淇元收取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集團
上手有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其收受等節,業據被告陳永君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堪認該5,000元之報酬屬被告陳永君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佳宏操作網路轉帳後,集團上手每日會交付5,000元之
報酬予被告陳佳宏收受,但其已不記得確切收受之報酬數額若干等情,業據被告陳佳宏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被告陳佳宏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操作網路轉帳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然欲認定其確切犯罪所得數額則顯有困難,而僅得估算之。而經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為能確實保有詐騙贓款,通常都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立刻將之提領或轉帳而出,故以如附件附表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日期(109年8月24、25、26、27、28日及同年9月1、4日,共7日),據以推算被告陳佳宏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操作網路轉帳之日數,藉此估算被告陳佳宏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屬合理,且被告陳佳宏於審理中亦表示對此估算方式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被告陳佳宏於前揭日期轉帳贓款後,每日都有分別獲得5,000元報酬之估算方式,認定被告陳佳宏於本案共獲取35,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000元7(日)=35,000元】,並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陳佳宏、陳永君於本案雖經手隱匿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陳佳宏、陳永君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一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永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永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永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四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永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永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六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附表編號6部分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永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七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附表編號7部分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永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八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附表編號8部分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永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九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附表編號9部分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永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附表編號10部分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永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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