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45號、第6378號、第63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康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晚上8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黃韋翰 」聯繫後,並在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苗谷門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京站門市,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7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去電 黃婉欣 佯稱:先前網購誤簽再訂購云云,致黃婉欣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4分、48分、5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6,123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㈡於110年7月18日晚上6時10分許,去電 蕭憶玲 佯稱:先前網購誤設批發商云云,致蕭憶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39分、41分、49分許,分別匯款9,212元、1,843元、5,001元至郵局帳戶內;㈢於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去電 吳阡華 佯稱:先前網購誤設VVIP云云,致吳阡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9分、54分許,分別匯款、現金存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犯罪所得遭隱匿其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婉欣、蕭憶玲、吳阡華之證述、告訴人黃婉欣之郵局、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蕭憶玲之存摺影本、手機網銀轉帳頁面資料、告訴人吳阡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華南、郵局、渣打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均為伊所申請開立,伊並有在統一超商苗谷門市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他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貸款而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有於110年7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統一超商苗谷門市,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韋翰」,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黃韋翰」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6145號卷第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2至43頁),並有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6145號卷第12頁;偵字第6378號卷第12頁;偵字第6379號卷第14頁正面);又告訴人黃婉欣、蕭憶玲、吳阡華遭不詳之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字第6145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6378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6379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婉欣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蕭憶玲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手機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擷圖、告訴人吳阡華提出之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45號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6378號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6379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看到Facebook網站有刊登貸款訊息,就在訊息下面留下名字與電話,翌日早上9時許對方回電說要加LINE,伊就與對方互加好友,對方問伊有無薪資證明,伊回答沒有,對方就要伊把提款卡寄給他,要做假薪資資料,才能辦貸款,伊就去統一超商寄提款卡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6145號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手頭緊要辦貸款,伊在網路上看到對方說可以辦貸款,要用一般公司外包包裝員名義讓帳戶有資金流動,要伊寄提款卡給他,對方18日收到有跟伊說,19日早上伊問對方,對方都無回應,伊覺得不對勁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6145號卷第5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手頭比較緊,有貸款需求,在Facebook網站上看到「幸福大優貸」,就留下其電話,後來對方回電說要加LINE,伊就與對方互加好友,因為對方說伊沒有財力證明,要做包裝作業員的薪資證明,伊才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4頁)。被告就其交寄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及經過等細節前後陳述一致,且核與其所提出與「黃韋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黃韋翰」確曾要求被告將銀行金融卡正卡寄出,且「黃韋翰」曾向被告稱「陳先生有與陳太太討論完是否決定要做辦理此次這份貸款了嗎」、「陳先生您的資料我有收到了,我今天有請代書這邊加班,幫您完成包裝資料部分,當面對保的時間,我上次有跟陳太太說,大概會提早2-3天跟陳先生預約時間」、「陳先生有打算在哪裡對保嗎」、「如果到時候陳太太也可以陪同的話,看陳太太要不要也一起來,因為有些資料給陳太太這邊看過他也比較能了解此次貸款內容」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145號卷第21、23、31頁)。另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黃韋翰」曾傳送其在「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擔任「消費金融專員」之名片及「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檔案予被告(見偵字第6145號卷第20、22頁),以此取信於被告,是被告非無可能係於亟需貸款之情況下,受「黃韋翰」以上開話術詐騙而提供帳戶,且被告亦已提供其與「黃韋翰」之LINE對話紀錄以支持其說法,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經本院以「黃韋翰」及「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為檢索條件,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之結果,尚有其他案件之多名被告,因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留下資料後,有一自稱「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消費金融專員之「黃韋翰」稱須提供帳戶辦理資金流動始符貸款條件,渠等遂依指示於110年7、8月間,至超商門市將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黃韋翰」收受,旋前開帳戶即被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案例,而前開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尚不能排除該等案件之被告係遭人以申辦貸款為由騙取帳戶之可能,而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而俱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082、28176、28432、28502、29315、2977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816、1936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3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59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527、23603號、111年度偵字第21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參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74頁)。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所聲請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前開另案被告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自足使人懷疑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於近似之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是被告所辯係遭不詳之人以貸款需提供帳戶為由詐騙,乃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與對方等詞,確非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於交寄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時,主觀上確已知悉「黃韋翰」係以其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79號、第6680號、110年度偵字第7346號、110年度偵字第8233號、110年度偵字第8273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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