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亦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亦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何亦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0.41公克,驗後淨重0.228公克)、手機1支,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38公克,驗後淨重0.22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手機1支,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