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一指定辯護人徐宏澤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沈詠傑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二、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網路上認識之朋友,雙方因為毒品及金錢借貸產生紛爭,丙○○為向甲○○索討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債務,遂與其胞弟即少年張○倫(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7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在彰化縣永靖鄉竹子村之住處找甲○○,並要求甲○○與渠等回到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討論如何還錢,返回苗栗途中因發生車禍,由少年張○倫留在現場處理,並打電話予乙○○事後開車將少年張○倫載回其住處,丙○○與甲○○則一起走路返回丙○○上址住處。丙○○、乙○○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要求甲○○打電話籌錢來清償債務,然因甲○○無力償還,渠等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甲○○未籌得金錢償還債務之前不得離開,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另於同日19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砸甲○○之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合併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鼻樑骨骨折等身體傷害;丙○○則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手持木棍及拳頭毆打甲○○之身體,之後突然自行拿菜刀砍甲○○右腳踝處5至7刀,致其受有左手中指封閉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受損、雙側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刀傷)、右小腿遠端近足踝處2公分、5公分、8公分、2公分撕裂傷與9*7公分開放性傷口(深可見骨)等身體傷害,幸因甲○○嗣經送醫治療,其傷勢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而未遂。丙○○砍傷甲○○後,放任甲○○在其住處流血不止,僅用毛巾讓其止血,之後將菜刀丟置門外,並要求乙○○將砍傷甲○○之菜刀拿去丟掉,乙○○明知該把菜刀係丙○○涉犯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將該兇器(菜刀)丟置在苗栗縣○○鎮○○里00號「鎮安宮」附近大排水溝內,以湮滅丙○○涉犯刑事案件之證據。嗣甲○○因流血過多而逐漸意識不清,苦苦哀求丙○○與乙○○將其送醫, 詎渠 等於同日21時許將甲○○送醫前,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甲○○恫嚇稱:如果你敢報警,我們知道你家在那裡,你爺爺、奶奶家那裡,要拿炸彈炸你們家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經救護車於同日21時36分許,前往緊急救護時,經救護人員通報當地司法警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偵卷第29至41、49至57、207至210頁,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江遠清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倫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63至73、83至87、171至176、21
0、21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2月5日院醫事字第1100000973號函、110年11月3日院醫事字第1100014438號函暨病歷資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19日明秀(醫)字第1100001162號函暨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刑生字第1098039592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告訴人甲○○與其胞姐江遠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7張在卷(見偵卷第89至93、97至139、1
81、183、195、196頁,本院卷第133至444頁),另有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而其判斷,並不以傷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持刀以前揭方式揮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經檢察官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告訴人經接受大隱靜脈血管移植吻合手術、外固定手術、肌腱縫合…等相關手術,依醫理推斷,此重大創傷會造成足部功能後遺症,符合重大難治傷害之條件」,固有該院110年2月5日院醫事字第1100000973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3頁),惟經本院再次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告訴人傷勢目前復原情況,經該院函覆「病人受傷後於本院進行初步治療,轉院後未再至本院複診追蹤,無法得知目前傷勢恢復程度…其嚴重程度是否已達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建議諮詢後續之治療醫院評估」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3日院醫事字第1100014438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而告訴人嗣後就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則回覆本院「病患所受傷害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此有該院110年10月19日明秀(醫)字第11000011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故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既遂罪,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丙○○應僅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重傷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湮滅刑事證據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行,惟未生重傷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於被告丙○○被訴重傷害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湮滅刑事證據犯行,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丙○○僅因與告訴人有3萬5,000元之債務糾紛,即生心不滿對告訴人為前揭重傷害行為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幸告訴人經急救手術治療後,始未達重傷程度,且被告丙○○為上開行為後,亦未讓告訴人立即就醫,使其承受相當之痛苦,被告丙○○之行為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與告訴人有債
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乙○○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且其等分別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及重傷未遂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幸經救治得宜,始未生重傷之結果,又被告2人於告訴人就醫前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至深,另被告乙○○依被告丙○○之指示而湮滅扣案之菜刀,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其等所為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日薪1,300元、須扶養母親、妹妹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海釣場工作、日薪2,000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除被告丙○○所犯重傷未遂罪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2人分別於一日內先後犯下上開各罪(除被告丙○○所犯重傷未遂罪外),分別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木棍,雖為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丙○○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65條、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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