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0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信用卡契
約涉訟時,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等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