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無法分離秤重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貳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打火機壹個、吸管貳支及殘渣袋參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王韋程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2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等語,偵訊中則改稱係102年11月19日云云,前後似有不一,惟被告於警詢中尚能說明施用毒品之具體時間,於偵訊中卻僅能大略供稱係102年11月19日,其偵訊中之供詞與警詢時不符之情,應係記憶模糊所致,而被告接受警詢之時間既較接近案發當時,被告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故應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2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此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併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考量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戒除惡習,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淨重1.29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
1.294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連同無法分離秤重之外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支、打火機1個、殘渣袋3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