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旭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耀正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林拔群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如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並得隨時以裁定撤銷許可;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72條、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林拔群於民國102年1月17日開庭時,無故訓斥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曾郁敦 ,並當庭禁止其為訴訟代理人,然於進行調查證人程序時,林拔群法官之審判態度卻截然不同,且該案之被告邱惠婷、 蔡俊賢 從未出庭,足認林拔群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表明該法官於開庭時無故訓斥曾郁敦、禁止曾郁敦為訴訟代理人、對待聲請人及曾郁敦之審判態度與訊問證人時迥異、邱惠婷、蔡俊賢從未出庭等語,然未據提出任何足供釋明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況縱然聲請人所述之上開事實屬實,充其量僅係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是否允當,尚難以此逕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曾郁敦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72條之規定,應得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自無從以林拔群法官禁止曾郁敦為訴訟代理人,或對待聲請人、曾郁敦與證人之審判態度有何差異,即率謂其恐有不公平審判之虞。又邱惠婷、蔡俊賢縱從未出庭,此乃聲請人得否於本案訴訟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之問題,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被告必須到場之明文,是聲請人以邱惠婷、蔡俊賢從未於本案訴訟出庭之事實,據以主張林拔群法官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云云,亦難認有據。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