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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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建宏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主動將其隨身攜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交予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及「被告劉建宏103年5月2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甫於100年6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係因被告劉建宏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盤查詢問時,主動將隨身攜帶之一小包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交給警方,坦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示願受刑事訴追之意,此有被告於103年3月1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乙份(見偵卷第13頁至1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查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即自行向偵查機關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40公克,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38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