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廷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7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廷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應補充:「(告訴人 連士瑋 告訴毀棄損壞、傷害及公然侮辱之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告鍾廷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87號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 傅弘毅辜湧晟 職務報告書、鍾廷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6、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鍾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欠佳,不知自我檢束,竟對據報到場處理其毀損、傷害、公然侮辱案件(毀棄損壞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員警,以粗言穢語辱罵,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罪時之身體狀況、所造成之危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670號被告鍾廷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廷宇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下午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行走,適有連士瑋駕駛 連文慶 所有、交連士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巷道內煞車,致鍾廷宇不滿,遂基於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故意,先以徒手方式敲打上開車輛之晴雨窗,致晴雨窗破損,再毆打連士瑋臉部,致其受有頭臉部挫傷之傷害,又對連士瑋辱罵「幹你娘機掰」及「你他媽的三小」及「操你媽」等語。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傅弘毅及辜湧晟據報前往處理,鍾廷宇再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對該2名處理員警辱罵「你是 沙小 」及「幹你娘機掰」等語後,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連士瑋訴由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廷宇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連士瑋指訴及證人 李沛霖戴維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職務報告書各1紙,及相片2張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雅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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