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旺選任辯護人張謀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38號、第24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政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詹政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3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詹政旺於本院103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詹政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23838號卷第20頁),其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因一時疏忽,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被害人之機車過於接近,而造成被害人 劉福泉 擦撞後摔車致死此一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更令被害人家屬悲痛不已,過失程度雖非重大,惟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參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是尚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又告訴人雖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可資參照,則駕駛人構成刑法上之業務過失刑責,必須以駕駛人以駕駛為主要業務執行內容。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固係駕駛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被告係擔任鋼材業務人員,工作內容為從事報價、處理訂單、與客戶接洽鋼材零件買賣事宜,至於鋼材之運送則另由卡車司機辦理,被告可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但也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客戶公司,故被告僅係以上開車輛為其代步工具,非必駕駛車輛始能完成其業務範疇,被告駕駛車輛顯與其處理鋼材業務無直接、密切之關係,自難包含於業務概念中,是難謂被告於肇事時之駕駛行為屬於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因而得課以被告特別較高之注意義務,告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