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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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丹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丹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重慶品潤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偽造署押(含署名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柯昱倫 」均更正為「 柯昱隆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不在職證明」更正為「在職證明」、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02年5月12日」更正為「102年5月5日」,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丹鳳於103年5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丹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為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旅行社承辦人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偽造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嚴重影響該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偽造之「重慶品潤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製作電子檔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遞件申請,已不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固無庸諭知沒收,然其上如附表「偽造署押(含署名及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表:
┌────────┬──────────┬────────┐│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所在頁數│││(含署名及印文)││├────────┼──────────┼────────┤│重慶品潤科技有限│1.偽造之「李果」署名│103偵8384號卷第││公司在職證明│1枚。│42頁│││2.偽造之「重慶品潤科││││技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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