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宗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常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常宗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1月18日晚間8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除外),於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口前盤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該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屬「5年內再犯」之規定,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再參諸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立即而明顯、重大之實害及其因受友人影響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需撫養之人口、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