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上訴人 曾仁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仁玗有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健銘 共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其所犯3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關於此3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依證人李健銘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佐以卷附如其附表編號1至3「臉書訊息截圖」欄所示之訊息內容,認定伊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健銘共3次之犯行。然上開「臉書訊息截圖」均係翻拍臉書訊息照片之衍生證據,與李健銘在其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帳號訊息之原始證據,已屬有別,且上開發送訊息與李健銘之人,其臉書帳號名稱並非伊之英文譯名,亦未使用伊之中文姓名,非無可能係他人擅自使用伊之照片在臉書通訊軟體所設立之帳號,故該「臉書訊息截圖」並非伊與李健銘間之通訊內容,應予排除而不得作為不利於伊之證據。又證人李健銘經法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其所為不利於伊指證之憑信性亦非無疑。原審未查明實情,亦未調查上開「臉書訊息截圖」與李健銘行動電話臉書帳號內之原本訊息內容是否相符,遽認該「臉書訊息截圖」均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用上開證明力薄弱之李健銘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臉書訊息截圖等資料,作為認定伊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證據,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利用網路通訊設備發送、接收及儲存之文字、圖像等訊息之電磁紀錄。而臉書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若對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翻拍成照片,倘該以科技方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其真實性無虞者,該翻拍照片與原臉書通訊軟體利用電腦或行動電話所生成留存之對話內容即有同一性,自具有證據能力。⑴、本件原判決對於其所採用由李健銘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臉書訊息截圖」欄所示即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說明上開「臉書訊息截圖」係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李健銘因另案遭警方查獲施用毒品,而將其與上訴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以截圖方式截取畫面後提供予警方,有李健銘之警詢筆錄可佐,因認該「臉書訊息截圖」係警方合法取得之證據。再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坦承李健銘所提出有上訴人頭像照片而與李健銘對話之臉書帳號為其所有等情,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對法官向其提示及訊問上開「臉書訊息截圖」之涵意時,亦僅辯稱係李健銘詢問伊有無地方可以購買毒品云云,並未否認該訊息截圖係其與李健銘間之對話內容等情,因認上開「臉書訊息截圖」並非出於偽造或變造,且係翻拍自李健銘行動電話接收其與上訴人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該翻拍截圖均係以科學機器攝錄或截取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準確複製當時狀況之紀錄,復無證據證明該「臉書訊息截圖」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認定該「臉書訊息截圖」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1至28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原審認定上開「臉書訊息截圖」內容與李健銘手機之臉書通訊軟體內容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因而未對該對話紀錄進行鑑定或勘驗,而採納上開經合法調查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臉書訊息截圖」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仍以原審未勘驗上開「臉書訊息截圖」與李健銘手機之臉書訊息內容是否相符,主張該訊息截圖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開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判決依憑證人李健銘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參酌卷附「臉書訊息截圖」內容,上訴人向李健銘傳送「一個一千、81三千五、41五千」、「一個2000、81、6500,41、11500」、「我現在軟硬都有」等關於毒品交易價格及數量之暗語,經綜合觀察,因認證人李健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具有憑信性而堪予採信,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健銘共3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上開使用其頭像之臉書帳號並非其所有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說明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證人李健銘並未到庭接受其詰問對質泛謂李健銘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不足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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