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谷昭璇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伍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二年二月十
三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商銀)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訂立信用
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匯通商銀、國泰商銀領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而匯通商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銀
,國泰商銀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
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
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國
泰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另於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
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五計算,共分六十期本息分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
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四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十四萬五
千七百零二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
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客
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