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江仁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南小字第6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1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
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記官 卓春成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陸仟陸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叁拾
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卓春成
           法 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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