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1日邀同甲○○
背書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96年6
月30日至96年12月9日止,按月攤還。未料被告到期未還
款,爰依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
二、被告二人對於在本件系爭本票上簽名發票及背書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辯稱乙○○惟原告蓋屋,原告指控被告乙○○拿了
過多的錢而沒將房屋蓋好,而找流氓出來要錢,被告即乙○
○之弟才會在本票上背書。後來還了錢,原告沒有將本票還
給被告,又於本案中重新請求等語。
三、本件借貸還款之經過,業據證人 余耿宗 到庭證稱:「我的朋
友認識原告,原告委託我去向被告收錢,本來是80萬元,後
來協調成被告只要還原告30萬元即可。我們是在成功派出所
那裡協調的。我有跟被告收了30萬元,後來將30萬元交給原
告丙○○,是拿到原告的家中拿給他本人的。我是下午的時
候去的,他們家有監視器可以調閱錄影帶就可以知道。我跟
被告收錢後有簽取款保管條,當時我是拿現金,把現金拿回
去給原告。我拿錢給原告時我有告訴原告把本票拿給我,我
再拿去還給被告,但是原告告訴我,他自己拿給被告即可,
我才沒有拿本票回去還給被告。我也有跟原告的先生借錢,
他可能不甘心所以才又告被告的。」,按證人與兩造並無利
害關係,且又是原告委請前去處理債務之人,自無偏頗被告
之必要。是被告有將借款30萬元給付予原告乃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