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小字第4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張健龍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6之1號8樓
,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熊誦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