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得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得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前科部分補充:丁得軒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500元」後補充「(未約定租期)」。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龍陵生於000年0月0日
4時許」更正為「嗣龍陵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4時許」。
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新北市○○區○○路與重慶路營業」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與重慶路口營業」。
(二)證據部分:
1.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6年12月13日北市士調字第10633287
800號函、107年5月30日北市士調字第1076012325號函各1份。
2.被告丁得軒於本院108年1月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時,即應構成犯罪,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且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惟若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43年臺上字第675號、52年臺上字第1418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及83年度臺上字第63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1月18日向告訴人租賃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又於106年2月6日凌晨2時許告訴人要求更換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持有上開車輛,雖未約定租期,然告訴人已於106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於106年3月16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上開車輛,被告仍未主動歸還,繼續持有上開車輛,迄至106年4月8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慶路口營業時遭告訴人車行司機發現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明確(見偵緝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3頁),此有計程車按日租車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被告父親 丁文漢 所簽具之回執各1份、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至8頁),足認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判處罪刑及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侵占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被告向告訴人租用車輛未按期繳納租金,經通知後仍拒不返還,反而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又所侵占之上開車輛,因被告於106年4月8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慶路口營業時遭告訴人車行司機發現後,並由告訴人到場自行領回,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惟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屢經調解,然因雙方之一方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106年12月13日北市士調字第10633287800號函、107年5月30日北市士調字第1076012325號函各1份可參,且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部,雖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由告訴人到場自行領回,已如上述,並有被告手寫之字條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2頁),等同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