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賢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01/21│106/10/25為警採尿前│107/10/03││││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撤緩│士林地檢108年度撤緩│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9號│毒偵字第29號│字第237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士簡字第244│108年度士簡字第244│108年度審簡字第13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8/04/19│108/04/19│108/04/25│├───┼────┼──────────┼──────────┼──────────┤││││││││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士簡字第244│108年度士簡字第244│108年度審簡字第137││判決││號│號│號││├────┼──────────┼──────────┼──────────┤││判決│108/05/20│108/05/20│108/05/2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978號│第2978號│第3576號││├──────────┴──────────┤│││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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