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訴人己○○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壬○○
乙○○辛○○丙○○兼前列四人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 李揚波 於民國87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甲○○、乙○○、壬○○訂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 錦波 染料行。嗣李揚波於87年9月19日去世,其對於錦波染料行之權利由其子女即上訴人己○○、丁○○、被上訴人辛○○、丙○○、戊○○及訴外人 李明章 、庚○○等7人繼承。87年10月29日李揚波出殯當天,被上訴人甲○○、乙○○、壬○○、李揚波7位繼承人及上訴人己○○之夫 陳健男 等11人共同於錦波染料行2樓開會,當晚達成以下共識:⑴訴外人李揚波持股部份則由7位繼承人平均持有,大家同意繼續合夥經營錦波染料行,但由於各繼承人對該行號的經營運作與技術層面均瞭解有限,所以各繼承人一致同意錦波染料行之營運方式,暫時委由被上訴人甲○○、乙○○、壬○○承襲先父李揚波原有的經營模式繼續營運。如人手不足,則由7位繼承人推派人選幫忙。⑵俟7位繼承人辦好繼承登記程序後,再由7位繼承人中推舉1位登記為負責人。⑶被繼承人李揚波所遺留不動產中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15樓房屋,因有貸款壓力,各繼承人同意在被繼承人李揚波逝世滿一週年後再行出售。此段期間繳交房貸金額之處理方式,係委由錦波染料行代為墊繳,屆時再由各繼承人所擁有的錦波染料行88年度之股東紅利中扣除即可。而李揚波去世之開支,房屋貸款,積欠訴外人 姚連地 款項等費用皆由各繼承人所擁有之錦波染料行股東紅利中所支付,並載明於季報表之暫付款項下。被上訴人並每隔三個月即寄發季報表予上訴人。是兩造間確有確有合夥關係,詎遭被上訴人否認。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對於錦波染料行具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對於錦波染料行具有合夥關係。
三、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壬○○、乙○○、辛○○、丙○○、甲○○則以:錦波染料行由訴外人李揚波所創立經營,因其年事已高,即於86年中著手進行改組事宜,託付被上訴人甲○○接掌行號,望染料行能長久經營下去,並邀集被上訴人乙○○、壬○○共同合夥經營,於86年底清點完成,87年起開始合夥,並於87年5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登記在案。惟李揚波於87年9月19日不幸逝世後,公司合夥人基於合夥需相互誠信原則,乃等待其繼承人彼此間協議是否合意共同經營,後因協商失敗,遂委請律師辦理退夥事宜。被上訴人辛○○、丙○○、戊○○均為繼承人,因協商破裂,已領取退股金,卻亦遭上訴人列為被告,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李揚波於87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甲○○(為李揚波之 長孫 )、乙○○、壬○○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錦波染料行,其出資額分別為李揚波45萬元、甲○○35萬元、乙○○15萬元、壬○○5萬元,並共推李揚波為該染料行負責人。嗣李揚波於87年9月19日死亡,遺有繼承人即上訴人己○○、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辛○○、戊○○、丙○○、訴外人李明章等7人。該7名繼承人於88年6月22日就李揚波遺產為分割協議,其中錦波染料行李揚波所有45/100股份由上訴人己○○、丁○○各分得90/700、被上訴人辛○○、戊○○、丙○○各分得45/700之股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按合夥人死亡者,合夥人因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又退夥後,除合夥人資格之喪失外,退夥人與合夥間並須結算以為財產關係之整理。
六、查李揚波與被上訴人甲○○、乙○○、壬○○間之合夥契約,並未訂明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得繼承其合夥關係,是李揚波之繼承人尚無從成為原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上訴人雖謂兩造於李揚波出殯當天已達成另一合夥協議,並舉證人陳建男證言、營運季報表、委託聲明書為佐。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上訴人己○○之夫陳健男證稱李揚波出殯當天下午,被
上訴人乙○○要求大家晚上討論關於繼承之事情。當天晚間,兩造會同其餘繼承人在錦波染料行開會,討論公司經營方式,有談到李揚波紅利部分由其繼承人繼承,並同意由被上訴人甲○○來處理營業的事情,繼續經營公司,繼承人則共同推派代表到店裡幫忙,但當天晚上沒有決定推派的人選。另因李揚波生前有向寶島銀行借錢,繼承人同意將李揚波就公司紅利所得支付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依其所述,當天兩造主要係討論李揚波之公司紅利繼承事宜,尚難據此認兩造已有締結另一獨立合夥契約之合意。
㈡次查李揚波之繼承人李明章、被上訴人辛○○、戊○○、丙○
○、上訴人己○○、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庚○○等7人於88年6月22日就李揚波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其中就李揚波於錦波染料行45/100之股份由上訴人己○○、丁○○各分得90/
700、被上訴人辛○○、戊○○、丙○○各分得45/700之股份,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果兩造已於87年10月29日李揚波出殯當天成立另一合夥契約,李揚波之繼承人焉會再於88年6月22日再就李揚波之股份為分割協議?且依該分割協議,取得李揚波原股份者僅有上訴人己○○、丁○○、被上訴人辛○○、戊○○、丙○○5人,核與上訴人主張出殯當天由李揚波全體繼承人7人與被上訴人甲○○、乙○○、壬○○締結新的合夥契約一節顯有出入,足證出殯當天會議中僅係初步同意李揚波之股份及應分得之紅利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非為另一合夥契約之訂定,嗣於88年6月22日再由繼承人就其繼承股份協議分割。是被上訴人辯稱因等待李揚波之繼承人協商,故遲未辦理退夥結算事宜,應堪採信。
㈢再者,錦波染料行於李揚波繼承人為分割協議後,即辦理退夥
結算事宜,依李揚波過世時計算該染料行之資產總額為275萬1357元,按其原出資比例及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辛○○、戊○○、丙○○每人各得17萬6873元,上訴人己○○、丁○○各得35萬3746元。錦波染料行並委請律師 黃秀禎 於89年元月18日 函知渠 等5人,其中被上訴人辛○○、戊○○、丙○○已如數領取,上訴人己○○、丁○○部分則經錦波染料行全數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此有律師函、支票、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96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己○○、丙○○、李明章、丁○○、庚○○相互間於88年元月28日、88年3月11日、88年6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均係就遺產分配為私下之約定;且上訴人自承渠等猶於88年12月8日至錦波染料行查帳(見本院卷第54頁),復對被上訴人所提錦波染料行損益表多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且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
88、89年間多次對被上訴人甲○○、乙○○、壬○○提出背信、侵占等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311號、89年度偵字第1280號、91年度偵續字第96號、92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93年度偵字6208號、93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93年度偵字第186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議字第3508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45頁)可佐。益證被上訴人所辯兩造並未締結另一新的合夥契約,僅是為待李揚波繼承人達成協議,暨因繼承人間對錦波染料行之帳目多所質疑,故遲至89年始完成結算事宜乙節非虛。
㈣上訴人另稱李揚波去世之開支,房屋貸款,積欠訴外人姚連地
款項等費用皆由各繼承人所擁有之錦波染料行股東紅利中所支付,並載明於季報表之暫付款項下。被上訴人並每隔三個月即寄發季報表予上訴人,並提出錦波染料88年之各季營運季報表為證,主張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否則被上訴人何須對上訴人寄送營運季報表云云。惟查,李揚波過世前原為錦波染料行之負責人,合夥人之一即被上訴人甲○○復為其長孫,則錦波染料行於李揚波去世後代為墊繳其相關款項,乃情理之常。而兩造迄至89年1月始完成李揚波之退股結算,且上訴人對錦波染料行之帳務亦頗有爭執,業如上述,被上訴人於結算前將各期營運季報表送交李揚波之繼承人,不過為釐清責任之舉,殊難據此即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㈤上訴人又謂依李揚波全體繼承人於88年10月15日書立之委託聲
明書可知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云云。查88年10月15日委託聲明書係載:「茲就羅馬大廈之繼承人辛○○等協商同意,擬委託乙○○、壬○○、甲○○三人,由辛○○等各繼承人所擁有的錦波材料行股東之88年度盈收股利中代為提撥用以墊繳88年10、11、12月份的羅馬大廈每月應繳貸款,共計新台幣30萬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立書人:己○○、李明章、丙○○、辛○○、戊○○(丙○○代)、丁○○、庚○○」(見原審卷第76頁)然依前述,李揚波之退夥結算係於89年1月始完成,故88年10月5日書立委託書時,李揚波之繼承人就李揚波退夥可分得之合夥財產本即有繼承權,故其要求被上訴人甲○○、乙○○、壬○○由其中代繳貸款,尚無不可,惟此乃貸款之轉繳代付約定,要不得據此謂兩造有另一新合夥契約之訂定。
㈥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壬○○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
9月7日應訊時自承兩造有合夥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壬○○係稱:被上訴人乙○○於李揚波死亡前,曾經李揚波授權簽發支票,並於李揚波死亡後,經其繼承人等同意,暫時使用李揚波之支票,以維持錦波染料行之營運,出殯當天,大家有同意公司繼續經營,同樣由伊、甲○○、乙○○繼續經手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是依被上訴人 施美清 所述,當日僅討論公司是否繼續營運及授權使用支票等事宜,並無與李揚波之繼承人另行締訂合夥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壬○○自承兩造有合夥關係,核與事實有間,難以憑信。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李揚波出殯當天另行訂定一新合夥契約,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錦波染料行有合夥關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明章,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不另行訊問,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兆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