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告 蔡桂華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陳雄文 (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景勛 律師
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光曦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工會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理事長,原告主張第三人將其民國101年度之考績評為乙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於102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又於103年
3月6日向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委會」)提出「敬呈裁決委員會」書狀,該狀主張第三人103年2月14日將原告記過1次之行為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追加請求撤銷第三人103年2月14日對原告所為記過1次之處分,第三人對原告上開請求事項之追加並無異議,且以言詞及書狀為答辯,經被告裁委會認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並作成102年勞裁字第5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決定」),其主文為:「一、相對人(即第三人)103年2月14日對申請人蔡桂華所為記過一次之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應予撤銷。二、申請人(即原告)其餘裁決之申請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第三人係系爭裁決決定書之相對人,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第2項部分,並請求被告命第三人將其101年度考績評為甲等,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得併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第三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