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 游福陽
張淑華 吳秀玲 羅慧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
林倩伶 被告新光大道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賴銘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新光大道公寓大廈所有權人第一屆第一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中『經區分所有權人(含天店面10戶)會議討論一致通過』,關於使照207號之四戶納入新光大道社區區權人,使共計成48戶,不能成立(無效)」,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交還48號、48-1號、48-2號、48-3號,依照工程造價比例計算之公共基金」,是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上揭說明,應各別徵收裁判費,並均屬財產權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應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後,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