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政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政威(行為時係19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網咖內廁所,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謝○仁(00年00月0日生)1次。而少年謝○仁自陳政威處取得愷他命後,即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謝維仁 於103年3月27日接受警方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