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75號原告丙○○被告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1月底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來函請依限繳納稅款,並檢送被告忠安公司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籍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始知原告成為忠安公司之董事。忠安公司因解散已於94年5月30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遭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推定原告為忠安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為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義務人。然而,原告從未擔任忠安公司之董事,且由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閱之「忠安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丙○○」之簽名對照原告以往簽名資料,以肉眼辨識即有明顯不同,應屬他人偽造。忠安公司另一董事甲○○亦於偵查中供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 蔡安道 ,並不認識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忠安公司間委任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經濟部所管關於被告忠安公司之登記資料中名列為該公司董事,亦得為公司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忠安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且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追繳忠安公司所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已列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則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應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忠安公司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單籍核定通知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北縣藥師公會第19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歷次會議列席簽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忠安公司董事甲○○也到庭陳稱:忠安公司是蔡安道在經營,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見過,我去過忠安公司三、五次,但是都沒有看過原告,被告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我從來沒有參加過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語。另據證人乙○○證稱:當初是由蔡安道在經營,找我去作技術研發,因為蔡安道想要進口含藥化妝品,需要有藥師資格的人,我就請我父親提供資料,後來因為我父親有在經營藥局,沒有審核通過,我就向蔡安道要回我父親的證件資料,也告訴他不可以作其他用途。一直到事情發生就是稅捐欠款時候,我才知道我父親是董事等語。由上證詞對照以觀,原告確實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忠安公司董事一職,且以肉眼觀察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閱之「忠安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丙○○」之簽名對照原告以往簽名資料,亦有明顯不同,更足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就任被告忠安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並未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可認定屬實。故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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