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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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四號、二五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預見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供作存取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旁,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五工郵局(下稱五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火哥」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存、提、匯款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八月二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拍賣PSP遊戲主機之訊息,且分別於同年月四日、七日通知丙○○、甲○○得標,且要求丙○○、甲○○匯款至上開帳戶,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旋即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丙○○、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乙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之拍賣網頁資料數紙、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營字第0九六五000一0五號函暨被告所有之五工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掛失止付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本案之正犯為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被害人丙○○及甲○○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出租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犯二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復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且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罪犯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及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表: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乙○○所有之五工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轉帳金額│││││(新臺幣)│├──┼───┼─────┼─────┤│1│丙○○│95年8月4日│1,000元│││├─────┼─────┤│││95年8月7日│12,000元│├──┼───┼─────┼─────┤│2│甲○○│95年8月7日│9,700元│├──┼───┼─────┼─────┤│合計│││22,7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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