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 林錦昌 被告庚○○
38號甲○○乙○○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庚○○、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於民國89年3月3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18萬元,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金、利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原告除經鈞院93年度執壽字第23604號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板金拍字第787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財產獲償一部分外,被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432元,並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庚○○、甲○○則以:我們是夫妻,努力經營打拼,創立明昇紙器廠及明欣照明設備有限公司,沒有不良習慣,連股票也沒玩過,但4、5年前因大環境的關係,被很多客戶倒帳,讓我們欠一身債,公司已沒做了,小孩還小,地攤、市場、送貨什麼都做,妻亦到鍛造廠打工,但依然無法改善家計。我們有誠意與原告和解。我們的房子已經拍賣掉了,我們貸款420萬元,拍賣416萬,應該所欠金額不多,但原告請求本金557,432元太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板金拍字第787號分配表(見本院卷第6至7頁)為證。被告庚○○、甲○○雖辯稱如上,惟查,被告庚○○、甲○○既自陳其房屋已經拍賣清償積欠原告之部分債務等語,足見被告庚○○、甲○○尚未完全清償,又依上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板金拍字第787號分配表所示,原告分配後之不足額為557,432元等情,亦為被告庚○○、甲○○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同理,被告庚○○、甲○○之辯解,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丙○○既為被告庚○○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甲○○、乙○○、丙○○自應與被告庚○○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