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戊○○庚○○丁○○己○○ 林再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有該判決書可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之金額,是爰依附表一計算書之金額,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費│6,7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21,362元││└──────┴───────┴──────────┘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臺幣)│├────┼─────────┼──────────┤│甲○○│14分之3│4,577元│├────┼─────────┼──────────┤│丙○○│14分之3│4,577元│├────┼─────────┼──────────┤│乙○○│35分之2│1,221元│├────┼─────────┼──────────┤│庚○○│35分之2│1,221元│├────┼─────────┼──────────┤│丁○○│35分之2│1,221元│├────┼─────────┼──────────┤│戊○○│35分之2│1,221元│├────┼─────────┼──────────┤│己○○│35分之2│1,221元│├────┼─────────┼──────────┤│林再能│14分之4│6,10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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